甲因遭乙傷害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作出不起訴處分。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日,立即委任丙律師聲請再議。但嗣後因丙律師過於忙碌,忘了在七日內提出聲請再議狀。甲後來向丙律師事務所詢問,始發現丙律師忘了提出再議之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再議期間不屬於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所以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B丙律師忘了在再議期間內提出再議之過失,視為甲的過失,所以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C甲應向該管法院以書狀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待法院裁定准予回復原狀後,再向該地檢署提出再議
- D甲應在發現丙律師忘了提出再議之時起的十日內,以書狀釋明回復原狀的理由,連同再議的提出,向作出不起訴處分的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
正解 B — 丙律師忘了在再議期間內提出再議之過失,視為甲的過失,所以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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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遲誤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原狀,其準用依據與代理人過失之歸屬。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規定:「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遲誤再議期間得否回復原狀,即由這一條定明。經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甲委任丙律師代為聲請再議,丙律師因忙碌漏未於期間內提出,該過失依本項視為甲自己之過失;而《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以非因過失為回復原狀之入口要件,甲既有視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就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設有準用回復原狀之明文,選項稱再議期間不屬於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與該條相反。
- (B)
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 (C)
錯誤。經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聲請與應補行之訴訟行為須同時為之,並非待裁定准予後再行提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准予回復原狀者為原檢察官,選項向法院聲請亦與之不符。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選項稱十日內,與該項所定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遲誤期間,丙律師未於七日內提出聲請再議狀;
- 要件二是準用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把回復原狀搬到再議期間;
- 要件三是過失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2 項視為甲之過失,入口要件因此不具備。
記憶點
《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把回復原狀開給再議,律師漏期限,甲卻走不進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回復原狀是為了救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遲誤而設。《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該項所寫的期間裡看不到再議;而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另有《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規定:「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一句準用,把回復原狀的要件與程序整組帶到遲誤再議期間,並把准駁交給原檢察官。讀本題先找到這一條,四個選項就都有條文可以逐一對照。
準用的第一個效果落在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當事人既然選擇由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享受其便利,代理人的疏失也由當事人承擔;甲選任丙律師為其聲請再議,丙律師的疏失依本項視為甲自己的過失,《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的入口要件因此不具備,這是本題的勝敗關鍵。
再看被遲誤的那段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本題丙律師所遲誤的正是這七日。《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逾期的效果是駁回,回復原狀因而成為補救的途徑。
準用的第二個效果落在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釋明義務落在聲請人身上,而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要同時為之,這正是選項 (C) 把兩者拆成兩步而出錯的地方。《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寫的原審法院與合併裁判,是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那一組情形的原型;本題經《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準用之後,准予回復原狀的是原檢察官,選項 (C) 誤把法院當成受理機關,也在這裡露餡。⚠️ 本題所引《刑事訴訟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