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而被起訴。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甲沒有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甲辯護,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為甲指定公設辯護人乙,辯論終結後,依現行法,法院為何種判決最為正確?
- A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B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判決侵害到甲的審級利益
- C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D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為在第一審,儘管辯護人缺席,判決仍然合法
正解 C — 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因為在第一審,辯護人缺席的瑕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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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辯護案件於第一審未經辯護而判決時,第二審應為之判決。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規定:「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甲所犯為違背職務受賄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第一審既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本題原審並非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故第二審撤銷後應自為判決。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本題原審為實體之有罪判決,不在其中。
- (B)
錯誤。第一審之瑕疵固然存在,惟第二審之處置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定之,本題不落在該項但書所描述之三種情形,不得以審級利益為由發回。
- (C)
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 (D)
錯誤。第一審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所描述之情形,選項稱判決仍然合法,與該款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應用辯護人之案件,甲所犯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 要件二是辯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
- 要件三是第二審之處置,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撤銷並自為判決。
記憶點
一審沒有辯護人是當然違背法令;二審撤銷之後自己判,不是發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第一步是確認本案屬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第一審審判長本應為甲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所描述者,是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以及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只要辯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本題落在前者。而《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該項針對的是被告已自行選任辯護人、而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情形,條文寫的是得指定;本題甲於第一審自始未選任辯護人,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柱句所寫的「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依該柱句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二審的處置,採的是撤銷自為判決為原則、發回為例外的架構。《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2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第 2 項是另一個特別情形,與第 1 項但書並列,兩者都不涵蓋辯護人未到庭的情況。
考生最容易被吸引的是審級利益四個字。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就案件重新調查審理,並已為甲指定公設辯護人乙且經辯論終結,被告的辯護權在第二審已獲確保,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所定的原則即回到自為判決。選項 (A) 與 (C) 的理由相同而結論相反,選項 (B) 與 (D) 則各自在結論或理由上有誤,這是命題者設計的四格對照。⚠️ 本題所引《刑事訴訟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