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審以甲犯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甲提起上訴,第二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甲以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2 年。關於第二審判決之量刑,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適用法條不同,屬第二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沒有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之科刑判決為合法
- B雖然刑度較重,但已諭知緩刑,於甲並無不利,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之科刑判決為合法
- C刑度較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之科刑判決為違法
- D依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臚列量刑審酌事項多寡,綜合判斷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正解 C — 刑度較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之科刑判決為違法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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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本文與但書,以及第二審變更起訴法條後可否諭知較重之刑。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題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甲上訴,形式上落在該項本文;惟第二審係認第一審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適用法條不當,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撤銷改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正屬該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不受不得諭知較重之刑的拘束。(C) 逕謂刑度較重即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漏未斟酌該但書,為本題所指之錯誤敘述,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第二審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正是《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明定之情形,本選項並非錯誤敘述。
- (B)
依實務見解,第二審併予諭知緩刑時,就刑之輕重應就宣告刑與緩刑之宣告整體觀察,本選項並非錯誤敘述,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
- (C)
本選項只看宣告刑之高低,未及於《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敘述有誤。
- (D)
依實務見解,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須就兩審判決所臚列之量刑審酌事項綜合判斷,本選項與該見解相合,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上訴主體,對應檢察官未上訴、甲自行上訴;
- 要件二是刑之比較,對應第一審有期徒刑 1 年 6 月與第二審有期徒刑 2 年;
- 要件三是但書所定之原審適用法條不當,對應第二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本件落在但書而非本文。
記憶點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的本文與但書要一起讀,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該但書已把它排除在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有三層:上訴主體(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禁止內容(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以及排除情形(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本題把陷阱設在第三層:多數考生看到刑度由 1 年 6 月提高為 2 年就直接下違法的結論,而題幹早已寫明第二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那正是但書要處理的情境。
二、刑的比較基準。《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該項把比較對象限縮在宣告刑與應執行刑,緩刑是否併入比較,條文並未明文;(B) 與 (D) 兩個選項所爭執者正是這一層,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所採的整體觀察方法,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該條處理的是第二審撤銷後應自為判決或發回,《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處理的則是自為判決時的量刑上限,兩條分屬不同層次,並列閱讀可避免混用。
四、罪名對照。本題第一審所適用者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該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二審改論之罪則見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該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兩罪的法定刑架構不同,也正因此第二審認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
五、版本狀態。本題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版本為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者,該版本並載有自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延後施行事項,考試日為 106 年 8 月 5 日,閱讀時宜留意版本與施行日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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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