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2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涉嫌違背職務瀆職罪(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案件。辯護人乙是合議庭陪席法官丙的太太。關於如何作成丙迴避之裁定,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1. A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得依乙的聲請作成裁定
  2. B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
  3. C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應由上級法院合議庭作成裁定
  4. D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得依職權作成裁定

正解 B — 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其所屬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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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因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時,其所屬法院得否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辯護人乙為陪席法官丙之配偶,此一關係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各款情形之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種情形須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得聲請法官迴避者為當事人,辯護人乙非該條所定之聲請權人,本選項以乙之聲請為裁定基礎,錯誤。

  2. (B)

    丙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所定之偏頗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職權裁定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為限,故其所屬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本選項正確。

  3. (C)

    《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本選項逕謂應由上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錯誤。

  4.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依職權為迴避裁定之情形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為限,本選項稱所屬法院得依職權作成裁定,錯誤。

記憶點

自行迴避事由才有職權裁定,偏頗之虞只能由當事人聲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刑事訴訟法之法官迴避分為自行迴避、聲請迴避與職權裁定迴避三個層次。《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以列舉方式定其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其第 2 款規定:「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該款所連結之身分關係,係以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之關係為準;本題乙為辯護人而非被告或被害人,故不落入該條射程,這正是本題設下的陷阱所在。

二、涵攝。要件一,丙為合議庭陪席法官,屬該管案件之法官;要件二,乙與丙有婚姻關係,惟乙係辯護人而非被告或被害人,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各款;要件三,該關係足認丙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要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職權裁定限於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故本題不得依職權裁定。

三、聲請權人。《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所定之聲請權人為當事人。辯護人雖得為被告之利益為訴訟行為,惟該條所列之主體並未及於辯護人,故 (A) 選項以乙之聲請為基礎並不成立。

四、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可知聲請以書狀為原則、言詞為例外,且係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法院。

五、裁定機關。《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可知法官自認聲請有理由時得逕行迴避,無須裁定。

六、易混淆條文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就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設有準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則就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設有準用規定,其核定機關為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與法院之裁定程序並列可知主體不同、程序亦不同。

七、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組條文常與《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以及聲請迴避之時期限制一併命題。

八、版本說明。本題所引之《刑事訴訟法》條文,係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當時生效之版本;該版本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作答時應以當時已生效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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