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住臺中,某日至臺北拜訪乙,因故與乙爭吵後殺害乙,旋即逃至高雄,經警方在高雄緝獲甲,嗣經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起訴時甲被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臺中地院對於此案有管轄權,其他地院則無管轄權
- B臺北地院對於此案有管轄權,其他地院則無管轄權
- C高雄地院對於此案有管轄權,其他地院則無管轄權
- D臺北、臺中、高雄地院對甲殺乙案件都有管轄權
正解 D — 臺北、臺中、高雄地院對甲殺乙案件都有管轄權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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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刑事案件土地管轄之連結因素。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該項所列之連結因素為犯罪地、住所、居所與所在地,彼此並列而非互相排斥,符合其中之一者,該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本題甲住臺中,其住所地為臺中;殺害乙之行為地在臺北,犯罪地為臺北;起訴時甲被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其所在地為高雄。臺北、臺中、高雄三地之地方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稱臺中地院有管轄權而其他地院則無。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住所地為連結因素之一,犯罪地與所在地之法院同有管轄權,本選項排除其他法院,錯誤。
- (B)
本選項稱臺北地院有管轄權而其他地院則無。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犯罪地之外,住所地與所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本選項排除其他法院,錯誤。
- (C)
本選項稱高雄地院有管轄權而其他地院則無。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在地之外,犯罪地與住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本選項排除其他法院,錯誤。
- (D)
臺北為犯罪地、臺中為被告住所地、高雄為被告所在地,三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之連結因素,三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連結因素一為犯罪地,事實為甲在臺北殺害乙,臺北地院有管轄權;
- 連結因素二為被告之住所,事實為甲住臺中,臺中地院有管轄權;
- 連結因素三為被告之所在地,事實為甲起訴時羈押於高雄看守所,高雄地院有管轄權。
記憶點
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並列,法院管轄權可以競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之四個連結因素,以或字相連,屬選擇性之並列規定,因此同一案件常有數個法院同時具備管轄權。本題命題者以其他地院則無管轄權之句式設計三個誘答選項,考的正是考生會不會把並列讀成互斥。
二、事物管轄之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4 條規定:「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本題為殺人案件,不在該但書所列三種罪名之內,故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土地管轄與事物管轄是兩個層次,須分別檢驗。
三、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該項就國外船艦、航空機內之犯罪另設連結因素,與第 1 項並列。
四、管轄競合之處理。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可見立法設計是先容許競合,再以繫屬先後之規則收斂。
五、指定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可知管轄不明時另有指定之途徑,與本題所涉之管轄競合並不相同。
六、移轉管轄之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處理的是有管轄權之法院不能或不宜行使審判權時之移轉,與第 5 條之管轄取得並列,可知兩者所處理之時點不同。
七、實務見解的位置。所謂所在地是否包含因羈押而在押之處所,屬條文文義之具體化,須參酌實務對於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之認定;本題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作為所在地之事實基礎,即以此為前提。
八、版本說明。本題所引之《刑事訴訟法》條文,係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當時生效之版本;該版本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作答時應以當時已生效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