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70 題

慣竊甲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在捷運車站內扒竊時,甲當場被逮,惟該不詳姓名之共犯趁隙逃脫。甲經移送地檢署並坦承犯案,惟於值班內勤檢察官乙訊問時,拒絕供述共犯姓名,乙下列那一項處置,不違反檢察官倫理?

  1. A乙訊問甲時,當庭告知甲,如甲能誠實供出共犯姓名,代表犯後態度良好,會記明筆錄,將來承辦檢察官可從輕處理,一定會給予緩起訴
  2. B乙訊問甲時,當庭告知甲,如不供出共犯姓名,將向法院聲請羈押甲
  3. C乙訊問甲時,當庭告知甲,因甲係慣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恐有再犯之虞,且有不詳姓名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決定向法院聲請羈押甲
  4. D乙訊問甲時,為使甲明白供出共犯與否之利害關係,先暫停製作筆錄並關閉偵查庭錄音設備,與甲閒聊說明,說明完畢後,再重新開啟偵查庭錄音設備進行筆錄製作

正解 C — 乙訊問甲時,當庭告知甲,因甲係慣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恐有再犯之虞,且有不詳姓名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決定向法院聲請羈押甲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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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應遵守之態度與方法界線。

正解理由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乙就甲有無羈押原因而為判斷並決定向法院聲請羈押,係本於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有再犯之虞、且有共犯在逃而有串證之虞之事實行使其職權,並非以取得供述為目的所使用之不正方法,亦未以承諾利益或加害相脅而迫使甲供述。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乙告知甲若供出共犯即會記明筆錄並保證將來一定會給予緩起訴,係以特定處分結果為條件換取供述,屬《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3 條第 2 項所禁之利誘,違反檢察官倫理。

  2. (B)

    乙告知甲若不供出共犯即將向法院聲請羈押,係以羈押之不利益相脅而促其供述,屬《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3 條第 2 項所禁之脅迫,違反檢察官倫理。

  3. (C)

    乙係就羈押原因為判斷後決定聲請羈押並當庭告知其理由,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3 條第 2 項所定應出以懇切態度、不得使用不正方法之要求並無牴觸,為不違反檢察官倫理之處置。

  4. (D)

    《刑事訴訟法》第 100-1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乙暫停製作筆錄並關閉偵查庭錄音設備後與甲閒聊,使該段訊問過程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與該項所定之要求不符。

記憶點

告知羈押之決定是行使職權,以羈押相脅或以緩起訴利誘則是不正方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3 條第 2 項所列之禁止方法可分為兩組:一組是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及其他不正方法,指向取供手段之正當性;另一組是笑謔、怒罵或歧視,指向訊問態度之莊重。本題四個選項正好分別落在這兩組與程序規定之上,考的是考生能否分辨行使職權並說明理由,與以職權作為交換條件之差別。

二、涵攝。就 (C) 而言,要件一為犯罪嫌疑重大,事實為甲當場被逮並坦承犯案,該當;要件二為法定羈押原因,事實為有不詳姓名之共犯在逃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該當;要件三為訊問方法之界線,事實為乙係告知其聲請羈押之決定而非以之交換供述,未逾越前開界線。

三、專業態度之要求。《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該項為原則性規定,第 2 項則就訊問場合予以具體化,兩項合觀可知其規範對象為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整體外觀。

四、羈押要件之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本題有共犯在逃而有勾串之虞,即屬該款所定之情形,故 (C) 之聲請有其法定依據。

五、羈押決定權之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羈押須由法官訊問後決定,檢察官所得為者為聲請。命題者以決定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措辭凸顯此一權限分配,考生若誤以為檢察官得逕行羈押,便會錯讀選項。

六、程序保障之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00-1 條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該項就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效果定其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 100-1 條第 1 項之義務規定並列,可知錄音義務並非訓示規定。

七、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組規範常與偵查不公開、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一併命題。

八、版本說明。本題所引之《刑事訴訟法》條文,係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當時生效之版本;該版本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作答時應以當時已生效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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