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臺中執業的甲律師,認為任職於臺中地院的乙法官辦理一宗剛結案的家族爭產的案件時,開庭時對雙方當事人語帶責備,並一再要求雙方和解否則「判決會對不孝及浪費司法資源的人不利」,造成甲的當事人丙很大精神負擔致影響陳述而敗訴,甲認為已有法官法規定應付評鑑的情形,請問下列何者非屬甲依法可陳請發動個案評鑑的機關、團體?
- A臺中高分院
- B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C臺中律師公會
- D臺中高分檢
正解 D — 臺中高分檢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主體。
正解理由
《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乙法官任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上級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為該地方法院之檢察署;臺中高分檢既非乙之所屬機關或上級機關,亦非乙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不在得請求個案評鑑之列。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臺中高分院為乙法官所屬法院之上級機關,屬《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之機關,甲得向其陳請發動個案評鑑。
- (B)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屬《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全國性律師公會,甲得向其陳請發動個案評鑑。
- (C)
臺中律師公會為乙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屬《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之團體,甲得向其陳請發動個案評鑑。
- (D)
臺中高分檢並非乙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亦非其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不在《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之範圍內,本選項正確。
記憶點
對應設置的檢察署是同級的那一個,高分檢不是地院法官的對應檢察署。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請求,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其一為實體要件,即法官有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其二為主體要件,即請求人須為該項各款所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本題已由題幹設定甲認為有應付評鑑之情形,故爭點集中在主體要件。
二、涵攝。要件一為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事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要件二為上級機關,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當第 2 款;要件三為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係與該地方法院同級者,臺中高分檢屬高等法院分院層級,未該當。
三、其餘各款之範圍。《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四款合觀可知,得請求個案評鑑者兼及法官同儕、機關、律師公會與經許可之公益法人。
四、當事人之地位。《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可知當事人並非直接之請求權人,而係以書面陳請前開機關、團體代為請求。本題題幹所用之陳請一語,正對應此一設計。
五、程式要求。《法官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可知請求並非空言指摘即可,須具體敘明事實並檢附資料。
六、事由之對照。《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為本題題幹所指之可能事由;而同條第 3 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個案評鑑事由,兩者並列可知評鑑所處理者為行為與程序,而非裁判結論本身。
七、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組規範常與評鑑委員會之組成、決議門檻,以及檢察官個案評鑑之準用一併命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