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0 單選 · 本卷 70 題

有當事人張三透過友人介紹找到王律師,王律師了解到張三曾經先諮詢過李律師,也正在考慮案件到底要委任那一位律師辦理。王律師就向張三指述李律師在法院的人緣很差,私生活不檢點等等不實的情事,並要張三不要委任李律師。王律師所為是否有違律師倫理規範?

  1. A律師不能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王律師所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2. B如果王律師認識李律師就會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但如果兩個人完全不認識,王律師就不會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3. C王律師只對張三講,並沒有散布於眾的意思,不構成誹謗,所以沒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4. D如果王律師認識李律師就不會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但如果兩個人完全不認識,王律師就會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正解 A — 律師不能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王律師所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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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王律師向正在考慮委任何人之張三,指述李律師在法院人緣很差、私生活不檢點等不實情事,並要張三不要委任李律師,係以不實陳述阻卻他人委任李律師,該當該條所定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王律師以不實情事阻止張三委任李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本選項正確。

  2. (B)

    《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所定之要件為妨礙之方法是否正當,並未以行為人與被妨礙之律師是否相識為區別標準,本選項以兩人認識與否作為是否違反之判準,錯誤。

  3. (C)

    《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規定:「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該條之適用並不以行為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為前提,亦未要求有散布於眾之意思,本選項以未散布於眾、不構成誹謗為由認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錯誤。

  4. (D)

    本選項之區別方向與 (B) 相反,惟《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並未以行為人與被妨礙之律師是否相識為要件,且其結論與該條所定之禁止相反,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行為主體,事實為執業律師王律師;
  2. 要件二為行為客體,事實為同業李律師受任事件之機會;
  3. 要件三為方法之正當性,事實為指述人緣很差、私生活不檢點等不實情事,屬不正當之方法;
  4. 要件四為結果指向,事實為要求張三不要委任李律師,該當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

記憶點

妨礙同業受任看方法正不正當,與雙方認不認識、有無構成誹謗無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所定之違反行為有兩種型態:一是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二是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兩者共同的核心要件是方法之不正當性。本題王律師之行為屬前一型態,因為張三尚在考慮階段,尚未委任李律師。

二、涵攝之補充。本題所謂不正當之方法,在事實上是以不實情事貶損同業。命題者在三個誘答選項中分別置入相識與否、是否構成誹謗兩個與條文要件無關的變數,考的是考生能否守住條文所定之判準。

三、同業關係之基本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 42 條規定:「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該條為同業關係之原則性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與第 45 條則分別就詆譭中傷與妨礙受任兩種具體行為加以禁止。

四、詆譭與妨礙之區別。《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所處理者為對同業名譽之損害,其保護法益偏向同業之人格與職業形象;《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所處理者則為受任機會之干擾,其保護法益偏向同業之業務利益與委任人之選擇自由。本題行為同時觸及兩者,故兩條均得作為說明之依據。

五、與刑事責任之分野。律師倫理規範之違反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程序與效果均不相同。(C) 選項以刑法上散布於眾之要件套用於倫理規範,即屬層次之混淆;縱使某一行為不構成犯罪,仍可能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六、違反之處置。《律師倫理規範》第 49 條規定:「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一、勸告。二、告誡。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可知違反本規範之第一線處置機關為所屬律師公會,情節重大者始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七、同業間爭議之處理。《律師倫理規範》第 47 條規定:「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律師公會請求調處。」該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49 條並列可知,同業之間的爭議與違反規範之處置,分別由調處與審議兩種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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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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