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境,何者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
- A甲吃完麻油雞後,騎機車遭警臨檢,經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 毫克,甲騎車時意識清楚,亦通過警察為其進行之生理平衡測試
- B乙從夜店喝酒結束,甫開車離去,意識清楚,經警盤查通過生理平衡測試,量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2 毫克
- C丙服用感冒藥,開車時因藥物影響,嗜睡而注意力不集中,肇事撞傷行人
- D丁前一晚熬夜喝酒,第二天駕車上班時,宿醉昏沉追撞前車,經警測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
- E戊從酒店應酬結束後,欲開車返家,自覺精神不濟,於車上休息,經警盤查進行酒測,量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 毫克
正解 ACD — 甲吃完麻油雞後,騎機車遭警臨檢,經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 毫克,甲騎車時意識清楚,亦通過警察為其進行之生理平衡測試;丙服用感冒藥,開車時因藥物影響,嗜睡而注意力不集中,肇事撞傷行人;丁前一晚熬夜喝酒,第二天駕車上班時,宿醉昏沉追撞前車,經警測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的三款行為態樣,以及駕駛行為與酒精濃度門檻的認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該項第 1 款的要件是酒精濃度達到所定數值,第 3 款的要件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故選 ACD。
逐項排除
- (A)
成立本罪。甲測得每公升 0.35 毫克,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款所定數值,該款的文字並未另外要求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的事證。
- (B)
不成立本罪。乙測得每公升 0.22 毫克,未達《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款所定數值;乙意識清楚並通過生理平衡測試,題示情境亦無其他足認其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與該條第 2 款不合。
- (C)
成立本罪。丙服用感冒藥後因藥物影響而嗜睡、注意力不集中並肇事,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3 款所稱服用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D)
成立本罪。丁測得每公升 0.25 毫克,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款所定數值。
- (E)
不成立本罪。戊雖測得每公升 0.58 毫克,但於車上休息而未駕駛,欠缺《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柱句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乙、丙、丁都在駕駛中,戊則在車上休息;
- 要件二是該當各款之一,甲、丁該當第 1 款,丙該當第 3 款。
記憶點
0.25 毫克是純數值門檻,未達門檻要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的事證;藥物走第 3 款,人在車上休息就沒有駕駛行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的三款要件,是本題唯一的著力點。第 1 款把可罰性繫於一個客觀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構成要件即告該當,行為人當下能否安全駕駛不再是要件;第 2 款是未達數值時的補充規定,要求另有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的其他情事;第 3 款處理的是酒類以外的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且明白要求達到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命題者把甲設計成意識清楚並通過生理平衡測試,正是要測驗考生知不知道第 1 款不以此為要件;把乙設計成 0.22 毫克,則是要測驗第 2 款的補充功能。
本題的另一個要件是駕駛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戊的酒精濃度雖然是五個人裡最高的,但他在車上休息,沒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柱句的行為要件並未該當,各款所定的情形也就沒有適用的餘地。這一組設計提醒考生:數值再高,也要先有駕駛行為。
與本條相鄰的加重結果規定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丙已撞傷行人,實際案例還要進一步判斷傷勢是否構成重傷。體例相似而容易混淆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處罰的是肇事後的逃逸行為,與本條處罰駕駛時的狀態並列,兩者的行為時點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酒測值設在門檻上下一點點,或把服用的物品換成處方藥品,測驗第 3 款其他相類之物的涵攝。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