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職業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立法者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始得予以限制
- B立法者所欲限制者,如屬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須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 C立法者所欲限制者,如屬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 D對職業自由之限制,雖有內容之差異,但在憲法上不得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正解 C — 立法者所欲限制者,如屬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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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職業自由的三階審查理論,以及各階所要求的公共利益強度。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正確者。司法院大法官就職業自由的限制發展出分階審查:對職業執行方式的限制最輕,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即得為適當之限制;對主觀許可條件的限制較重,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適合;對客觀許可條件的限制最重,因該條件非個人努力所能達成,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本項所述的行業獨占制度,正是不待個人努力即已排除他人進入市場的客觀條件限制,其所要求的公益強度為特別重要,本項與該分階架構相符,故選 C。
限制的一般界限則規定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逐項排除
- (A)
對工作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屬最低一階,本項把門檻提高到重要公共利益,敘述不正確。
- (B)
專業能力或資格等主觀條件的限制,所要求者為重要公共利益,本項寫成須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把主觀條件的門檻誤植為客觀條件的門檻,敘述不正確。
- (C)
行業獨占制度屬客觀條件的限制,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本項為正確選項。
- (D)
依上開分階架構,職業自由的限制因干預強度而有寬嚴不同的容許標準,本項所稱不得有寬嚴之別,敘述不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干預的是執行方式、主觀條件或客觀條件;
- 要件二,依所屬階層決定公益強度;
- 效果,(C) 的配對正確。
記憶點
三階由輕到重:怎麼做、你是誰、輪不輪得到你;公益強度依序是公共利益、重要公共利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
職業自由的憲法依據落在工作權,而工作權的條文並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三階理論本身也不是任何一條條文的文字,而是司法院大法官在一系列解釋中逐步發展出來的審查架構。因此本題的分辨點在大法官解釋所建立的階層與公益強度對應關係,而不在條文字面。
要件拆解
三階理論的核心,是把限制的強度與所需理由的分量綁在一起。第一階處理職業執行的方式,人已經在這個行業裡,限制的只是他怎麼做;第二階處理主觀許可條件,限制的是他能不能進來,但這個條件是他自己努力可以達成的,例如學位、考試及格、體能;第三階處理客觀許可條件,限制的內容與他個人的努力無關,例如名額總量管制、行業獨占。干預愈往後,人愈沒有辦法靠自己突破,因此要求的公共利益強度也愈高。本題四個選項正是把三階與三種公益強度打散重組,考驗考生能不能配回去。
易混淆條文對照
限制基本權的一般界限規定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前者是限制的界限條款,後者是未列舉權利的概括保障條款,兩者處理的問題不同:一個問可不可以限制以及限制到什麼程度,一個問這個自由受不受憲法保障。三階理論運作的位置在前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一考點常改問為:藥師執業處所的限制屬哪一階、電子遊戲場業距離限制屬哪一階、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及格的要求屬哪一階,或改問職業自由與營業自由、契約自由的關係。作答方法一致:先問系爭規定卡的是進場資格還是執業方式,再問這個資格是不是當事人自己努力得到的,答案就出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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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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