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特定刑事案件分配給特定法官後,即不得以相牽連為由,將多件案件改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
- B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 C訴訟權保障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 D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正解 A — 特定刑事案件分配給特定法官後,即不得以相牽連為由,將多件案件改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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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憲法所保障訴訟權的核心內容,以及法定法官原則與案件併案分配的關係。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本題的分辨點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就刑事案件的分配,司法院大法官認為,法院就繫屬中的相牽連案件,依法定程序併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其目的在於避免裁判歧異、節省司法資源,且此種分配仍係依事先一般抽象規範所定的標準為之,並未使個案受特定法官恣意操縱,因而與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的要求無違。本項把已分配的案件一概排除合併審理的可能,與該項見解相反,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相牽連案件依既定規範併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並不因案件業經分配而當然被禁止,本項所述與大法官解釋的立場相反,為錯誤選項。
- (B)
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時,至少應有一次請求上級審審查的機會,此為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本項敘述正確。
- (C)
訴訟權的保障不因軍人、公務員、受刑人等身分而當然被剝奪,僅得在必要範圍內依其身分關係的特性為合理的差別設計,本項敘述正確。
- (D)
法官迴避制度在確保審判的公平與法院的中立,屬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系爭措施是否使個案脫離事先一般抽象規範所定的分配標準→否;
- 要件二,是否使當事人喪失接受公平法院審判的機會→否;
- 效果,併案分配不因案件已分由特定法官而當然違憲,(A) 之敘述不能成立。
記憶點
法定法官原則要的是事先訂好規則,不是案件分出去之後就不能再動;能不能動,看依據是不是既定的一般規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
本題四個選項所檢驗的,都是司法院大法官就訴訟權核心內容所作的具體宣示:初次受有罪判決的上訴救濟、身分關係與訴訟權剝奪、法官迴避制度的憲法位階、相牽連案件的併案分配。這四項的決定性依據都是大法官解釋,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未見與各該爭點直接對應的規定,其具體條次應以各該法律現行條文為準。
要件拆解
法定法官原則要處理的核心問題是:誰來審我這個案子,是不是在案件發生之前就由一般抽象的規範決定好了。它禁止的是為個案量身指定審判者,而不是禁止任何形式的案件移轉。因此判斷併案分配是否違反該原則,要問三件事:其一,分配與併案的標準是否事先以一般抽象規範定明;其二,該標準的操作是否留給特定人恣意選擇的空間;其三,當事人是否因此喪失接受公平審判的機會。三者都通過,併案分配即無違憲問題。本題選項 (A) 把第二個問題的答案直接推到極端,主張案件一經分配即不得再合併,等於把法定法官原則讀成了案件不得移動原則。
要件之外的兩層核心內容
選項 (B) 與選項 (D) 分別觸及訴訟權核心的兩個不同面向。前者是審級救濟:人民初次被宣告有罪,其權利受影響的程度最重,因此至少要有一次由上級審重新審查的機會。後者是審判者的中立:即使審級完整、程序齊備,審判者本人與案件有利害牽連時,程序的公正性仍然落空,因此迴避制度不是程序上的細節安排,而是公平法院的構成要素。兩者都不是條文明文列舉的核心內容清單,而是大法官在個案中逐次確認的結果。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一考點常改問為:軍人、受刑人、公務員的訴訟權限制是否合憲;律師懲戒程序的審級設計;再審與非常上訴是否屬訴訟權保障範圍;或改問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官法定原則的用語差異。作答順序不變:先確認被限制的是接近法院的機會、審級的完整、還是審判者的中立,再回到相應的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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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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