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1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人民受基本教育,為憲法基本國策章之規定
  2. B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得請求國家對其子女提供國民教育,但未成年子女無此請求權
  3. C憲法第 21 條所保障國民受教育權,包括接受大學教育之權利
  4. D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包括得請求入學許可及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正解 A — 人民受基本教育,為憲法基本國策章之規定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受國民教育權與受教育權的憲法定位,以及基本國策章中的教育文化規定。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正確者。《中華民國憲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中華民國憲法》第 159 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這兩條與《中華民國憲法》第 163 條所定教育均衡發展的要求,同屬憲法基本國策章中教育文化一節,人民受基本教育一事因此確實被寫在基本國策章之內,本項與條文編排相符,故選 A。

至於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另規定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兩者分處不同章節,各有各的規範功能。

逐項排除

  1. (A)

    人民受基本教育規定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160 條第 1 項,該條位於基本國策章的教育文化一節,本項為正確選項。

  2. (B)

    《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該條所稱的權利主體是人民,未成年子女本身即為權利主體,本項稱未成年子女無請求權,與該條文義不合。

  3. (C)

    《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的文字寫的是受國民教育,大學教育不在國民教育的範圍之內,本項把大學教育納入該條所保障的範圍,敘述不正確。

  4. (D)

    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內容為國家不得恣意限制,不包含請求入學許可或請求特定教育給付的權利,本項敘述不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基本教育的規定位置→《中華民國憲法》第 160 條第 1 項,屬基本國策章;
  2. 要件二,國民教育之權利義務的規定位置→《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
  3. 效果,(A) 所述與條文編排相符。

記憶點

《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寫人民受國民教育的權利義務,同法第 159 條至第 163 條寫國家在基本國策章下的教育任務,兩邊分開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憲法處理教育的規定分成兩組,位置與功能都不同。第一組是《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所定人民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它是人民權利義務章的條文,主體是人民,內容是權利加義務並存,這種權利義務合一的寫法在整部憲法中相當罕見。第二組是基本國策章教育文化一節的規定,其所安排的是國家在教育上的制度與任務,內容是客觀的制度安排,而不是人民的請求權。《中華民國憲法》第 159 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中華民國憲法》第 163 條規定:「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這三條之中只有第 163 條以國家應注重等語起首,第 159 條的主詞是國民受教育之機會,第 160 條第 2 項的主詞是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三條所定的都是客觀的制度安排,而不是人民有何種請求權。

權利內容的分層

司法院大法官就受教育權採取分層處理:受國民教育的階段,憲法明文賦予權利,國家負有提供的義務;國民教育以外的階段,則屬未列舉權利的保障範圍,國家不得恣意限制人民受教育的機會,但人民不能據以請求國家為特定的教育給付或核發入學許可。本題選項 (C) 與選項 (D) 正是把這兩層的內容互相調換:前者把大學教育塞進《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後者把給付請求權塞進未列舉權利。

相關的獎補助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7 條柱句規定:「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中華民國憲法》第 167 條第 1 款規定:「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中華民國憲法》第 167 條第 2 款規定:「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中華民國憲法》第 167 條第 3 款規定:「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中華民國憲法》第 167 條第 4 款規定:「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該條所列的是國家得予獎勵或補助的對象,同樣是課予國家任務的規定,而非賦予個人請求權的規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一考點常改問為:強迫入學是否侵害家長的教育選擇權、私立學校的設立自由、大學自治與大學生的受教育權、或改問學生對學校所為處分的救濟途徑。判斷順序不變:先確定爭議發生在國民教育階段或其他階段,再確定主張的是防禦權或給付請求權。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7 年 公法

→ 看 107 年「綜合法學(一)・公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