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已承認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由或權利?
- A姓名權
- B收養自由
- C婚姻自由
- D生命權
正解 D — 生命權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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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憲法未列舉權利的概括保障條款,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已據該條承認的權利類型。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並非大法官解釋已承認為該條所保障者。《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本條是未列舉權利的概括保障條款,凡人格發展所必要而未見於前面各條列舉者,經大法官解釋確認後即納入其保障範圍。姓名權、收養自由與婚姻自由三者,都曾經司法院大法官在解釋中明白定位為本條所保障的自由或權利;至於生命權,大法官處理死刑及其他涉及生命的爭議時,並未循本條的未列舉權利路徑加以承認,本項與其餘三項的來源不同,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姓名權涉及人格的表現與辨識,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已將其定位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人格權內涵,本項屬已承認者。
- (B)
收養自由涉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身分關係的自主形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已將其納入《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的保障範圍,本項屬已承認者。
- (C)
婚姻自由涉及人格的自主實現,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已明白將其定位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自由,本項屬已承認者。
- (D)
生命權並非循《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未列舉權利的路徑被承認,與其餘三項的依據不同,本項即為題目所要選出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該權利是否未見於憲法前面各條的列舉;
- 要件二,是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確認為人格發展所必要而納入《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
- 要件三,逐項比對→(A)(B)(C) 均具備,(D) 不具備;
- 效果,(D) 為所求。
記憶點
《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是收納未列舉權利的口袋,姓名、收養、婚姻都從這裡出來;生命權走的不是這一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的適用有兩個門檻。第一個是消極門檻:該自由或權利未見於憲法前面各條的列舉,若已有明文即應回到該明文,不必也不應繞道本條。第二個是積極門檻:該自由或權利須為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所必要,且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條文中關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那一段文字,過去曾被誤讀為本條所保障的權利可以被更輕易地限制,實則它是納入保障的前提;權利一旦納入,其限制仍須回到《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檢驗。《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已納入的權利群
司法院大法官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所承認的未列舉權利,大致可以分成三群:其一是人格識別與人格形象,例如姓名權;其二是身分關係的自主形成,例如結婚自由、收養關係的建立;其三是私密領域的保護,例如個人資料自主與隱私。本題的 (A)(B)(C) 分別落在前兩群之中,命題者把第四個選項換成一個位階更高、但來源不同的權利,測驗的正是考生會不會把憲法所保障的權利,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權利畫上等號。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本條屬列舉的明文保障,與《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的概括保障分屬不同層次;凡憲法已有明文者,即無適用概括條款的餘地,這是本題選項配對的關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一考點常改問為:性行為自由、契約自由、名譽權、資訊隱私權、健康權是否屬《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的保障範圍,或改問同法第 22 條與第 23 條的適用順序。作答方法一致:先在憲法列舉的條文裡找有沒有明文,找不到才輪到概括條款,接著再問這個自由是不是人格發展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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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