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監察院之彈劾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監察院不得彈劾總統,也不得彈劾地方民選首長
- B監察院不得彈劾考試委員,但可彈劾總統
- C監察院既可彈劾總統,也可彈劾法官
- D監察院不得彈劾總統,也不得彈劾立法委員
正解 D — 監察院不得彈劾總統,也不得彈劾立法委員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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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監察院彈劾權的對象範圍,以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的憲政變動。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正確者。就總統部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總統、副總統的彈劾已改由立法院提議決議並聲請大法官審理,監察院對之無彈劾權。就立法委員部分,《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該項所定的對象是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而立法委員是由人民選舉產生的民意代表,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屬該項所稱的公務人員,故不在彈劾對象之列。本項兩個否定都成立,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彈劾對象包含地方公務人員,本項稱不得彈劾地方民選首長,與該項所定範圍不合。
- (B)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由立法院為之,本項稱監察院可彈劾總統,敘述不正確。
- (C)
監察院對總統並無彈劾權,本項前段即有錯誤,敘述不正確。
- (D)
監察院對總統無彈劾權,對非屬公務人員的立法委員亦無彈劾權,本項為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彈劾對象是否為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立法委員為民意代表,不屬之;
- 要件二,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機關→依增修條文為立法院;
- 效果,(D) 之兩項敘述均能成立。
記憶點
監察院彈劾的是中央與地方的公務人員與司法院、考試院人員;總統交給立法院,民意代表不在名單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監察院彈劾權的射程在增修條文施行後有明顯變動。《中華民國憲法》第 100 條規定:「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這是憲法本文原本的設計;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已明文排除該條的適用,把總統、副總統的彈劾移交立法院,並改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答題時若停留在憲法本文,就會誤以為監察院仍得彈劾總統。
提議與審查門檻的對照
《中華民國憲法》第 98 條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兩條並列可以看出,提議人數已由一人以上改為二人以上,且彈劾對象在條文文字上明確涵蓋司法院、考試院人員,選項 (B) 所稱不得彈劾考試委員一節因此不能成立。
機關定位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原屬監察院的人事同意權已被移除,監察院的職權因此集中在彈劾、糾舉與審計三項。《中華民國憲法》第 99 條規定:「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該條在憲法本文即已把司法院與考試院人員納入,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的文字方向一致。
本題的分辨點
立法委員是否屬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所稱的中央公務人員,條文本身未設定義,這個分辨點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意旨:民意代表由選舉產生,對選民負責,其進退由罷免與改選機制處理,與依法任用而受懲戒制度拘束的公務人員性質不同,因此不在彈劾對象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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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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