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之決定具有法院裁判之性質?
- A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 B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C律師懲戒委員會
- D教師評審委員會
正解 C — 律師懲戒委員會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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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懲戒與救濟機關的性質判斷,也就是何者的決定被定位為法院裁判而非行政決定。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的決定具有法院裁判之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律師懲戒制度所設的懲戒機關,係由法官與相關專業人士行使審議職權,就律師應否受懲戒及受何種懲戒作成決定,該決定在性質上屬法院的司法裁判,而非行政處分,受懲戒人不得再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本項所指的機關即屬之,故選 C。其餘三者所作成者為行政決定,仍循行政救濟程序。
逐項排除
- (A)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的決定,受懲戒人得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並非法院裁判(其構成要件詳見《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 (B)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該會依本法審議決定保障事件,屬行政上的權益救濟程序,其決定並非法院裁判。
- (C)
律師懲戒委員會的決定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定位為法院的司法裁判,本項為正確選項。
- (D)
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學校或主管機關的行政決定,並非法院裁判(其構成要件詳見《教師法》相關規定)。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組成與程序是否具備法院的獨立性與司法審議形式;
- 要件二,後續救濟是走上訴或行政爭訟;
- 效果,(C) 兩項要件均具備,為所求。
記憶點
律師懲戒的決定被當成法院裁判,其他懲戒與保障機關的決定都是行政決定,救濟途徑因此完全不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
本題的決定性依據是律師懲戒制度的組織與程序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就該制度性質所作的定性;律師懲戒相關規定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而會計師與教師的懲戒、評審制度則另有各自的法律。因此本題的分辨點在大法官解釋的意旨,而不在條文字面。
定性的判準
判斷一個委員會的決定是行政處分還是法院裁判,大法官所採的判準大致有三:其一,組成上是否以法官為主體,並具備獨立行使職權的保障;其二,程序上是否採取審判上的對審、辯論與證據調查形式;其三,體系上該決定作成後是否即為終局,不再交由行政爭訟程序審查。三者具備,該委員會即被視為法律所設的特別法院,其決定為司法裁判。
對照組的程序位置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由這三項可以看出,保訓會的權限來自公務人員保障法,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訂定,程序設計是行政內部的權益救濟,與法院的審判組織不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5 條規定:「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這種不利益變更禁止的寫法,是行政救濟程序的典型體例。
與再審議程序的並列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該柱句以復審人未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前提,反面可知復審決定作成後,當事人本得再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這正說明保訓會的決定不是終局的司法裁判。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一考點常改問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性質、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的救濟途徑、教師申訴評議決定的性質,或改問特別權力關係的鬆動與救濟途徑的開放。作答方法一致:先看組成與程序,再看決定作成後還有沒有行政爭訟這一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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