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行政法規變更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行政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期滿後變更仍受信賴保護原則拘束
- B經變更之原法規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者,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C解釋性行政規則因主張權益受害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D法規適用對象僅對法規存續有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者,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正解 A — 行政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期滿後變更仍受信賴保護原則拘束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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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法規變更時信賴保護原則的要件與排除情形。
正解理由
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受規範者從一開始就知道該法規只在該期間內適用,信賴基礎自始附有期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期滿當然廢止既是法規自己宣示的效果,期滿後的變更即非對既有信賴的破壞,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定有施行期間的法規於期滿後之變更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本項敘述錯誤,即為所求。
- (B)
原法規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的情形時,即欠缺值得保護的信賴基礎,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項正確。
- (C)
因權益受害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柱句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本項正確。
- (D)
僅對法規存續抱持主觀願望或期待而無具體信賴表現者,欠缺信賴保護的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不在保護範圍,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找信賴基礎;
- 要件二,看有無信賴表現;
- 要件三,檢驗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事由。
- (A) 在第一層即不成立,(D) 落在第二層,(B)(C) 落在第三層。
記憶點
信賴保護要同時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值得保護;法規寫明只施行到某日,期滿後的變更就沒有信賴基礎。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信賴保護原則的操作分三層。第一層是信賴基礎,也就是足以引起人民信賴的國家行為;第二層是信賴表現,人民因該行為而安排自己的生活或財產;第三層是信賴值得保護,也就是沒有可歸責於人民的事由。四個選項恰好把三層都問過一遍。
條文的落點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定各款,是針對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處分被撤銷時,判斷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的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則把類似的評價標準推及於行政法規的變更。兩者的規範對象不同,評價的著眼點則相同: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事由,多數來自受益人自己的不正確陳述或明知違法。
易混淆條文對照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把這兩條並列,可以看出處分層次的信賴保護有存續保障與財產保障兩條路,法規層次的信賴保護則多以過渡條款或合理補救措施處理。
版本狀態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當時,《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 93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93 年 5 月 21 日生效的版本,《行政程序法》適用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版本,上開引文即為當時條文。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另常改問為:法規變更時應如何設置過渡條款;解釋性行政規則變更後可否適用於尚未確定的案件;或以四個選項並列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與比例原則,要考生挑出不屬於信賴保護要件者。判斷順序固定:先定位被信賴的對象是處分還是法規,再逐層檢驗三個要件。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