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3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為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裁量處分作成時,亦應載明裁量理由
  2. B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情形,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
  3. C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原處分機關得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載明應記明之理由,以治癒欠缺明確性之瑕疵
  4. D「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所涉之法律觀點予以補充

正解 D —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所涉之法律觀點予以補充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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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書面行政處分記明理由的義務,以及理由事後記明作為補正事由的時間界限。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而補正有時間界限,《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處分所涉法律觀點所為的補充,時點已在訴願程序終結之後,不能算入該款所稱的事後記明理由,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裁量處分的裁量斟酌是處分理由的一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作成裁量處分時載明裁量理由,符合本款要求,本項正確。

  2. (B)

    未記明理由包含完全欠缺理由與理由記載不完全兩種情形,均未達《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要求,本項正確。

  3. (C)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的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中補充載明理由,正落在該項所定期間內,本項正確。

  4. (D)

    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觀點所為之補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本項敘述錯誤,即為所求。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先確認該處分應記明理由;
  2. 要件二,看補正內容是不是理由的記明;
  3. 要件三,檢查補正時點。
  4. (D) 在第三個要件上不合。

記憶點

理由可以事後補,但時點以訴願程序終結前為限,得不經訴願程序者以起訴前為限;進了行政訴訟才補的法律觀點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記明理由的義務與其瑕疵補正,是兩個要分開處理的問題。前者問處分書上應該寫什麼,後者問寫得不夠時還有沒有救。《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各款把書面處分的必要記載事項逐款列出,理由與法令依據是其中一款;違反這項要求,處分即帶有程序瑕疵,但不必然無效,而是進入補正的軌道。

補正的三種可能結果

程序瑕疵的行政處分,可能因補正而治癒、可能因重大明顯而無效、也可能雖有瑕疵但不影響結果。《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柱句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欠缺理由通常不到重大明顯的程度,因此走的是補正這條路,而不是無效。

易混淆條文對照

《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柱句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1 款規定:「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6 款規定:「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這一條處理的是本來就不必記明理由的情形,與第 114 條處理的應記明而未記明、事後再補記的情形,分屬兩個不同的階段。命題者常把兩條混在同一題裡,分辨的方法是先問:這個處分依法應不應該記明理由;答案是不應該的,根本不會走到補正這一步。

補正逾期的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這一項說明補正制度是在程序經濟與當事人防禦權之間取得平衡,也正是補正時點被限制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的理由:越晚補,當事人越難就補上的理由表示意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另常改問為:訴願機關可否以不同於原處分的理由維持原處分;理由不備與裁量怠惰的區別;或以行政處分的其他必要記載事項(處分機關署名、救濟教示)取代理由來設題。判斷順序不變:先看是不是應記明理由的處分,再看有沒有記,最後看補正的時點。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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