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7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何者不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

  1. A臺北市政府
  2. B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3. C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4. D臺北市文山區試院里辦公處

正解 D — 臺北市文山區試院里辦公處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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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機關的概念要素,以及機關、內部單位與非機關組織的區別。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實務見解,判斷有無單獨法定地位,看的是有無組織法規、有無獨立的編制與預算、有無印信。里辦公處是里長為處理里公務所設的辦公處所,沒有獨立的編制、預算與印信,不能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意思,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臺北市政府依組織自治條例設立,是直轄市的行政機關。

  2. (B)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是依前開規定所定組織規程設立的所屬機關,有自己的編制、預算與印信,具備單獨法定地位。

  3. (C)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是直轄市依法設立的區級行政機關,有組織規程、編制、預算與印信,得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決定。

  4. (D)

    臺北市文山區試院里辦公處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單獨法定地位,不具行政機關地位,本項即為所求。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先問該組織有沒有組織法規上的設立依據;
  2. 要件二,再問有沒有獨立編制、預算與印信;
  3. 要件三,最後問能不能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意思。
  4. 里辦公處欠缺的是後兩個要件。

記憶點

判斷是不是行政機關,看它能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對外發文並負責,不看它有沒有辦公的地方。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行政機關的定義有三個要素: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三者之中最有鑑別力的是第三個,因為前兩個要素在許多內部單位身上也看得到,只有單獨法定地位能把機關與單位分開。實務將單獨法定地位具體化為三個可以外部檢驗的指標:組織法規、獨立的編制與預算、印信。

機關與單位的分界

臺北市政府是機關,其下的法務局也是機關,但法務局內部的各科則是單位。差別在於局有自己的組織規程與印信,得以局的名義對外行文;科則只能以局的名義行文。這個分界在訴願與行政訴訟上有直接後果:只有機關才會成為處分機關,也才會成為被告。

村里的地位

村里是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的編組,村里長由居民選舉產生,處理的是村里公務並受鄉鎮市長或區長的指揮監督。村里本身不是地方自治團體,村里辦公處也不是行政機關,因此村里長對外所為的行為,通常不會被評價為行政處分。這一點與區公所形成對照:區是直轄市或市的下級行政區劃,區公所是依組織規程設立的機關。

易混淆條文對照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這一項是行政機關概念的擴張:受託的私人本來不具備單獨法定地位,卻在委託範圍內被視為行政機關。命題者常把它與本題的判斷並列,用意是提醒考生,行政機關的認定除了組織法上的形式標準,還有作用法上的擬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另常改問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是否為行政機關;委員會究竟是機關還是內部單位;或以某個組織所為的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來反推其機關地位。判斷順序不變:先找組織法規,再找獨立的編制與預算,最後看有沒有自己的印信可以對外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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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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