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0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現行法制及司法實務見解,有關申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公務人員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2. B學生就學校所為之退學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3. C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依教師法規定對於申訴、再申訴之決定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4. D依教師法規定,公立學校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再申訴決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正解 D — 依教師法規定,公立學校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再申訴決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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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務人員申訴與再申訴的救濟範圍,以及教師與學校在申訴制度中的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依教師法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對申訴、再申訴決定不服者得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但公立學校本身是作成原措施的一方,並非因該措施而權利受損的權利主體,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D) 稱公立學校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再申訴決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與此不符,故選 D。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教師法上的申訴救濟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其構成要件詳見《教師法》相關規定)。

逐項排除

  1. (A)

    申訴、再申訴的標的與復審不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所針對者並非行政處分,依當時的司法實務見解不得續行行政訴訟,本項正確。

  2. (B)

    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退學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害其受教育機會,學生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項正確。

  3. (C)

    依教師法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對申訴、再申訴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項正確。

  4. (D)

    公立學校不得對再申訴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項敘述錯誤,即為所求。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先確認救濟主體是公務人員、學生、教師還是學校;
  2. 要件二,再確認被爭執的是行政處分還是管理措施;
  3. 要件三,最後決定得否進入行政訴訟。

記憶點

申訴看的是管理措施、復審看的是行政處分;學校是作成措施的一方,不是可以拿它去打行政訴訟的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本題把三個不同身分的救濟途徑放在一起:公務人員、學生、教師與學校。判斷的第一步永遠是確認救濟主體,第二步是確認被爭執的行為性質,第三步才是找出對應的救濟程序。公務人員這一組的分水嶺,在於被爭執的是行政處分還是管理措施;學生與教師這一組的分水嶺,則在於該行為有沒有改變身分或損害受教育、工作的權利。

申訴與復審的制度分工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針對的是行政處分,申訴針對的則是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兩者的入口不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這一項顯示兩條途徑的入口是可以互相轉換的,立法者預期當事人會弄錯,因此設下移送規定;但轉換的前提仍然是先判斷被爭執的行為究竟屬於哪一類。

再申訴決定的效力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再申訴決定對服務機關具有拘束力,服務機關的義務是依決定處理並回復辦理情形,而不是把決定當成可以爭訟的對象。這一點與 (D) 所描述的情形正好相反。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

(C)(D) 兩項所依據的教師法規定,不在本題可資引用的條文原文之列,其分辨必須依當時的司法實務見解為之。也因此本題標為需要實務見解補充,考生在複習時應把教師申訴、再申訴的救濟路徑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申訴體系分開記憶,不要互相套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另常改問為:公務人員對免職處分的救濟途徑;學生對記過、獎懲的救濟;或以特別權力關係的鬆動歷程串起司法院歷次解釋。應對方式是先確認主體與行為性質,再對應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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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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