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原為外國人,經內政部核准歸化後,以本國國民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社會救助。在核准處分非屬無效之情形下,臺北市政府縱懷疑該核准之合法性,亦不能否認甲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之事實,乃核准處分之何種效力所致?
- A構成要件效力
- B確認事實效力
- C形式存續效力
- D對第三人效力
正解 A — 構成要件效力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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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以及它與存續力、對第三人效力的區別。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核准歸化的處分既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其效力即繼續存在。《中華民國憲法》第 3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甲既經核准歸化,即具有我國國籍而為國民;臺北市政府在處理社會救助申請時,必須把這個由他機關處分所確定的身分,當成自己決定的既存前提而受其拘束,這就是構成要件效力,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他機關的有效處分對本機關具有拘束力,本機關必須以其內容作為自己決定的構成要件事實,本項即為所求。
- (B)
確認事實效力所指的是處分對事實認定本身的拘束,題示情形拘束臺北市政府的是核准歸化處分的規制內容,而不是內政部對事實的認定,本項不符。
- (C)
形式存續力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爭執,作用的對象是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該項所處理的正是形式存續力發生後的例外,與機關間的拘束無關,本項不符。
- (D)
對第三人效力指處分的效力及於相對人以外之人,題示情形是機關與機關之間的拘束,本項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確認有一個有效的行政處分存在;
- 要件二,再確認另一機關處理的事件以該處分的規制內容為前提;
- 要件三,該機關即受其拘束。
記憶點
別的機關已經作成而有效的處分,本機關要拿來當自己決定的前提,這是構成要件效力;處分無效時自始不生效力,無此效力可言。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構成要件效力的成立有三個要素。第一,存在一個有效的行政處分,也就是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第二,另一個機關所處理的事件,以該處分所規制的法律狀態作為構成要件。第三,該機關在自己的權限範圍內,不得對該法律狀態另作相反的判斷。三者具備,拘束力即發生,而且不以兩機關之間有隸屬關係為必要。
與存續力的分工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這一項讓已無從爭訟的處分在特定事由下仍有重新開啟的機會,正好說明形式存續力是對相對人而言的效力。存續力分形式與實質兩面。形式存續力對相對人發生,指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爭執;實質存續力對處分機關發生,指處分機關受自己決定的拘束,非依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構成要件效力則對其他機關發生。三者的差別,一句話說完就是:拘束的對象不同。
本題的事實鋪陳為何重要
題目特別寫明核准處分非屬無效,這一句不是裝飾。《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柱句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如果處分無效,效力自始不存在,其他機關自然不受拘束,構成要件效力就無從發生。命題者先把無效這條路堵住,才使得構成要件效力成為唯一可能的答案。
對照:確認效力與構成要件效力
行政處分的理由中對事實的認定,原則上不對其他機關發生拘束力,除非法律特別規定。這正是通說不承認一般性確認事實效力的理由。因此題示情形所拘束的,是核准歸化這個規制結果本身,而不是內政部在處分理由中對甲居留期間、素行等事實所作的認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另常改問為:民事法院或刑事法院是否受行政處分拘束;行政處分違法但未經撤銷時,其他機關可否拒絕適用;或以先決問題與構成要件效力的關係設題。判斷順序都是先看處分有沒有效,再看它與後續決定之間是不是前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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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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