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乙公立學校之教師,乙認為甲教學不力,作成解聘之決定,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與乙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
- B解聘之決定為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 C解聘決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提起訴訟應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 D甲對於解聘決定之救濟,經提起申訴、再申訴未果,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正解 C — 解聘決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提起訴訟應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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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立學校教師解聘的處分機關認定、聘任關係的性質與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解聘的決定由乙學校作成並對甲發生效力,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只是該決定的法定生效要件,處分機關仍為乙學校。依司法實務見解,提起訴訟自應以作成處分的乙學校為被告,(C) 稱應以主管機關為被告,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司法實務見解,公立學校與教師間的聘任關係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本項正確。
- (B)
解聘決定是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行政處分的要素,本項正確。
- (C)
核准僅為生效要件,處分機關仍為作成解聘決定的乙學校,本項敘述錯誤,即為所求。
- (D)
依教師法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教師對解聘決定經申訴、再申訴未果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項正確(其構成要件詳見《教師法》相關規定)。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確認解聘決定是由誰作成;
- 要件二,再確認核准在法律上的作用是生效要件還是權限移轉;
- 要件三,最後決定被告。
- 核准既然只是生效要件,權限並未移出,被告仍是乙學校。
記憶點
報請核准不會把處分機關換成核准機關,本題的被告仍是作成解聘決定的乙學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判斷處分機關,看的是誰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成決定,而不是誰在程序中參與過。參與的形態有很多種:會辦、核准、同意、備查、層轉。這些行為都會影響處分的效力或程序,卻不會使參與機關取代作成機關的地位。核准是其中效力最強的一種,它使處分自核准時起發生效力,但決定的內容仍出自原機關。
聘任關係與解聘決定的雙層結構
公立學校與教師之間先有聘任這一層公法上契約關係,解聘則是在契約關係存續中所為的單方行為。命題者把 (A) 與 (B) 並列,考的正是同一組法律關係可以同時存在契約與處分兩種行為形式:契約決定關係如何建立,處分決定關係如何被單方終止。
易混淆條文對照
《訴願法》第 8 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9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這兩條處理的是權限確實移轉後處分機關的認定,與本題的核准情形不同:委任與委辦有權限移轉,核准沒有。把三者並列,可以看清處分機關認定的核心問題始終是權限歸屬。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
教師的救濟途徑與學校聘任關係的性質,主要由教師法與司法實務見解決定,這部分不在本題可資引用的條文原文之列。因此本題標為需要實務見解補充,(A)(D) 兩項的依據應循教師法與相關判決理解。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另常改問為:報請核准與備查的效力差異;學校對教師所為的其他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或以行政契約的終止與解聘處分的區別設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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