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好友乙商借大卡車一輛,用以載運各公司行號委託清理之廢棄物。甲並未合法清理,將廢棄物載往海濱棄置,遭主管機關查獲而處以罰鍰。倘若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若有過失,甲與乙係共同違法,應分別處罰之
- B乙若有過失,主管機關得沒入該大卡車
- C主管機關對於得沒入之大卡車,得先行扣留之
- D因主管機關對甲已裁處罰鍰,故不得再裁處沒入
正解 C — 主管機關對於得沒入之大卡車,得先行扣留之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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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罰法上的共同違法、第三人所有物的沒入、扣留與罰鍰沒入的併罰。
正解理由
《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大卡車既屬得沒入之物,主管機關即得先行扣留,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共同違法以故意共同實施為要件,題示乙僅有過失,不成立共同違法,本項敘述錯誤。
- (B)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該項就他人之物的沒入,以所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題示乙僅有過失,未達該項所定程度,本項敘述錯誤。
- (C)
對於得沒入之大卡車先行扣留,與《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相符,本項即為所求。
- (D)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罰鍰與沒入的處罰種類並不相同,已裁處罰鍰並不排除沒入,本項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確認甲是受處罰者、乙是物的所有人;
- 要件二,再依所有人的主觀歸責程度判斷沒入;
- 要件三,扣留只以該物得沒入或可為證據為要件,與所有人的歸責程度無涉。
記憶點
別人的東西要沒入,原則上以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扣留則只問這東西得不得沒入、可不可為證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沒入的規範分兩層。第一層是原則:《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第二層是例外:他人之物須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得裁處沒入。本題的乙是出借人,屬第二層的所有人,因此判斷重點落在他的主觀歸責程度,而題目刻意只寫過失,正是要考生分辨過失與重大過失的界線。
扣留與沒入的關係
扣留是保全程序,沒入是處罰。兩者的要件密度不同:沒入要處理所有權歸屬與主觀歸責,扣留則只要該物得沒入或可為證據即可。《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該項就可為證據之物另設必要性限制,可見立法者把保全與制裁明確分開處理。
沒入不能時的替代
《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這一項說明沒入制度有價額沒入的替代機制,也反過來解釋了為什麼需要扣留:沒有保全,沒入就容易落空。
罰鍰與沒入為何得併罰
罰鍰針對違規行為本身,沒入針對供違規使用或因違規所得之物,兩者的規範目的不同,處罰種類也不同,因此不生重複處罰的問題。命題者在 (D) 把兩者說成互斥,考的正是對處罰種類相同這個限制條件的理解。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另常改問為:物的所有人為第三人時的沒入要件;扣留的救濟途徑;或以共同違法與併同處罰的區別設題。作答時建議先把題目裡的每一個人定位清楚:誰是違規行為人、誰是受處罰者、誰是物的所有人。本題的甲同時是行為人與受處罰者,乙則單純是物的所有人;一旦把這三個角色混在一起,過失與重大過失的界線就會失去著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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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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