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7 單選 · 本卷 75 題

行政罰法欠缺下列何種規定,而與刑事罰之制度有所區別?

  1. A原因自由行為
  2. B責任能力
  3. C想像競合
  4. D教唆

正解 D — 教唆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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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罰法就參與行為所設的規定範圍,以及它與刑事罰在共犯體系上的差異。

正解理由

《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該項所規範的是共同實施,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教唆行為的可罰性,《行政罰法》就此未設明文,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5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該項排除自行招致精神障礙者的減免,即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本項並非所求。

  2. (B)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責任能力設有規定,本項並非所求。

  3. (C)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該項處理的正是想像競合,本項並非所求。

  4. (D)

    《行政罰法》就教唆行為未設明文,本項即為所求。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先把四個概念各自對應到行政罰法的條文;
  2. 要件二,找不到對應條文的那一個即為所求。
  3. (A)(B)(C) 三者都找得到,(D) 找不到。

記憶點

行政罰法在參與行為上只寫了故意共同實施,教唆與幫助這兩種參與形態不在裡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行政罰法在責任論上大量借用刑法的概念,但借得並不完整。責任能力、原因自由行為、想像競合都有對應條文,參與論卻只寫到共同實施。這個取捨並非疏漏:行政罰的處罰對象多為特定義務主體,違反的是行政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把教唆與幫助一併納入,會使處罰範圍擴張到義務主體以外的人。

共同實施的射程

《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這兩項把身分犯的問題處理掉了,但仍以共同實施為前提。換言之,沒有參與實施而僅在背後唆使者,不落在該條射程之內。

另一組近似的規定

《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這一項常被誤讀為教唆的規定,其實它處理的是法人違規時代表人的併罰,連結點是職務與利益,而不是唆使他人違規。

想像競合的兩種效果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罰鍰從一重,其他種類的處罰則得併罰,這個雙軌設計是行政罰想像競合與刑法想像競合最大的差別。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另常改問為:行政罰法有無未遂的規定;有無累犯的規定;或以行政罰與刑罰在責任能力年齡界線上的差異設題。應對方式是把行政罰法的總則條文依刑法總則的章節順序排一次,缺的那幾格就是常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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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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