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A主管機關對於違規停車,每逾 2 小時,連續舉發之
- B甲公司非藥商,就同一藥物於 1 星期內擅自在各電視頻道連續多次刊播相同內容之廣告,主管機關按刊播之次數予以裁罰
- C乙因酒駕,經檢察官就其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嗣後乙復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 D公務員丙因酒駕肇事,觸犯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 2 個月,嗣後復遭受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正解 B — 甲公司非藥商,就同一藥物於 1 星期內擅自在各電視頻道連續多次刊播相同內容之廣告,主管機關按刊播之次數予以裁罰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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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及連續舉發、刑事處分與懲戒併存的評價。
正解理由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該項揭示同一行為只受一次罰鍰處罰。甲公司在 1 星期內就同一藥物於各電視頻道連續多次刊播相同內容的廣告,依司法實務見解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的一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按刊播次數分別裁處罰鍰,等於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得以法律明定將持續違規停放的行為,於一定期間經過後視為另一個違規行為而連續舉發,藉以促使駕駛人將車移置,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本項並非所求。
- (B)
就同一則廣告在短期間內的連續刊播按次裁處罰鍰,屬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本項即為所求。
- (C)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項並非所求。
- (D)
懲戒處分針對的是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的責任,與刑罰的規範目的不同,並非《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行政罰與刑罰的競合,兩者併存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本項並非所求。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認定行為數: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基礎,斟酌違規事實的緊密程度與意思決定的單一性;
- 要件二,再看處罰種類是否相同。
- (B) 是一行為而受多次罰鍰。
記憶點
一行為不二罰擋的是同一行為的同種處罰重複;行為數怎麼算,才是這族題目真正的戰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一行為不二罰的操作有兩個關卡。第一關是行為數的認定:先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再考量違規事實的時空緊密程度、意思決定的單一性與法規範的評價方式,把數個舉動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第二關是處罰種類的比較:同種處罰不得重複,不同種類的處罰則可能併存。四個選項分別踩在這兩關的不同位置。
連續舉發為何合憲
違規停車是持續狀態,若只能處罰一次,違規人可以繳一次罰鍰後長期占用道路。立法者因此以法律明定經過一定時間即得再行舉發,等於在法律上把持續狀態切割為數個行為。這個切割的正當性來自法律的明文與促使義務履行的目的,而不是行政機關自行決定。
緩起訴與罰鍰的關係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立法者不但允許刑事程序終結後再裁處罰鍰,還設計了扣抵機制,避免受處罰人實質上被雙重負擔。這一項正是 (C) 之所以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完整依據。
刑罰與懲戒的併存
刑罰針對犯罪行為對社會法益的侵害,懲戒針對公務員對國家所負職務義務的違反,兩者的規範目的、程序與效果都不同,因此同一酒駕行為可以同時導致刑事判決與懲戒處分。
本題的分辨點
(A) 與 (B) 的差別在行為數的認定:前者有法律明文把持續狀態切割開,後者沒有這樣的切割依據,數次刊播在評價上仍屬一個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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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