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A徵收訴訟費用之行政法院裁定
- B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
- C應為金錢給付之懲戒處分判決
- D徵收人民土地之行政處分
正解 D — 徵收人民土地之行政處分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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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何種文書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以及徵收處分為何不屬之。
正解理由
《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徵收人民土地之行政處分,其法律效果在於使土地所有權歸於國家,既未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未課予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故其本身不是得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4 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徵收訴訟費用之行政法院裁定即屬該項所指之裁定。
- (B)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得為執行名義。
- (C)
應為金錢給付之懲戒處分判決,係公務員懲戒制度下命為金錢給付之裁判;依實務之處理得據以移送執行,非本題所問者。
- (D)
徵收處分直接形成所有權之變動,並未留下一項待義務人履行的給付,不屬《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所列之義務類型,故為正解。
涵攝步驟
- 要件逐項對照。
- 第一步問該文書有無課予一項得以強制實現的義務:(A) 命負擔訴訟費用、(B) 約定給付、(C) 命為金錢給付,都指向一項待履行之給付;
- (D) 則直接造成權利變動。
- 第二步問有無法律明定其得為執行名義:(A) 見《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4 項,(B) 見《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
記憶點
執行名義要指向一項待履行的給付義務;徵收處分直接形成所有權變動,本題因此選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行政執行的類型,《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就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兩章的起點都是一項具體的義務。
要件拆解上,執行名義的作用在於確定義務人、義務內容與履行期限;一份只生權利變動效果的處分,沒有可供填入這三個欄位的內容。《行政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由辦理主體的設計也看得出,第二章處理的始終是一筆應納金額。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可見即使是命返還給付的處分,其移送時點仍受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因而接上行政訴訟之執行軌道。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行政契約是否經認可設問,《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就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與委辦事項分別定其認可機關,未經認可者不生效力。本題所引《行政訴訟法》條文係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同年 6 月 15 日生效之版本;該次修正另有部分條文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於本題考試日尚未生效。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