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8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A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2. B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告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
  3. C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時,不得提起之
  4. D提起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不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撤銷訴訟

正解 B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告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前置要件、補充性與停止執行之準用。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兩條合讀,本類訴訟準用停止執行之規定,原告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前置程序是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不是訴願。

  2. (B)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7 條及第 116 條第 2 項,本類訴訟準用停止執行之規定,原告得聲請停止執行,為正解。

  3. (C)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但書正把本類訴訟排除於該限制之外。

  4. (D)

    逐字問的是起訴時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撤銷訴訟,規範此種合併的條文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原文內;《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處理者為訴狀送達後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本選項所問不同,一概排除於法無據。

涵攝步驟

  1. 要件逐項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之前置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A) 誤為訴願;
  2. 同法第 6 條第 3 項但書把本類訴訟排除在補充性限制之外,(C) 不合;
  3. 同法第 117 條準用第 116 條,(B) 相符;
  4. (D) 所問之合併與同法第 111 條之變更追加分屬兩事。

記憶點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後接得上停止執行的準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條文結構而言,《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分四項,層層設限後再開一扇門。《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 2 項定其前置請求,第 3 項定其補充性並以但書開門,《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第 4 項正是為誤用訴訟類型的原告所設的救生索。

要件拆解上,第 2 項的前置請求有兩條路:請求確認而未被允許,或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這一道前置的功能與訴願不同,它給原處分機關一個自行確認無效的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兩法在此銜接。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停止執行的各項設計要分清層次。《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2 項處理繫屬中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第 5 項界定裁定的效果範圍,是判斷停止執行能不能達到原告目的的關鍵。

另須注意訴之變更追加的界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 1 項但書與第 3 項各款所開的門,在新訴為未經訴願之撤銷訴訟時並不適用。而選項 (D) 所問之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是起訴時的客觀訴之合併,與本條之變更追加分屬兩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已執行完畢之處分設題,要求分辨應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或請求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即就此設有規定。本題所引《行政訴訟法》條文係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同年 6 月 15 日生效之版本;該次修正另有部分條文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於本題考試日尚未生效。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7 年 公法

→ 看 107 年「綜合法學(一)・公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