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訴訟之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參加訴訟
- B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 C行政法院認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
- D輔助參加訴訟之人,並非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
正解 C — 行政法院認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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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訴訟參加之類型與各類型之發動者。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依職權命其參加者為其他行政機關,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依第 2 項聲請參加。本選項稱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輔助參加,與該條不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公同共有人間即屬之,本選項正確。
- (B)
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認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本選項正確。
- (C)
依《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得依職權命其輔助參加者為其他行政機關,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依同條第 2 項聲請參加,故本選項錯誤,為正解。
- (D)
《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依同法第 44 條輔助參加之人未列入其中,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逐項對照。
- 第一步分類型:必要合一確定之參加見《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撤銷訴訟之獨立參加見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輔助參加見同法第 44 條。
- 第二步看發動者:《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第 1 項依職權命參加之對象寫明其他行政機關。
- 第三步看當事人地位:《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所列者為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第 42 條參加之人。
記憶點
依職權命輔助參加的對象是其他行政機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走的是聲請那一條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條文結構而言,行政訴訟的參加分為三種,而三種的法律地位並不相同。《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處理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其參加是義務性的,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見撤銷訴訟之獨立參加人有自己的攻防地位。《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第 4 項是一條擬制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繫屬。
要件拆解上,《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的兩項要分開讀。第 1 項的主體是其他行政機關,發動者是行政法院;第 2 項則把聲請權同時給了該行政機關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換言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在輔助參加這一格裡只出現在聲請那一側,這正是本題選項 (C) 被設計成錯誤的地方。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參加的程序面亦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命參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駁回參加之裁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43 條第 3 項得為抗告,兩者方向相反。又《行政訴訟法》第 47 條規定:「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判決效力所及者同樣限於第 41 條與第 42 條之參加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第三人未參加而判決已確定之情形,要求判斷得否聲請重新審理。本題所引《行政訴訟法》條文係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同年 6 月 15 日生效之版本;該次修正另有部分條文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於本題考試日尚未生效。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