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並非聯合國所享有的權能?
- A在會員國領土內享有為執行其職務與達成其宗旨所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 B聯合國在會員國領土內之財產,豁免該國法律之管轄
- C於國際法院中擔任訴訟當事人
- D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締結條約
正解 C — 於國際法院中擔任訴訟當事人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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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聯合國之國際法律人格及其在國際法院之地位。
正解理由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聯合國憲章關於本組織法律能力與特權豁免之規定,以及國際法院規約關於訴訟當事人資格之規定。依國際法院規約,在該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為國家;國際組織不具該法院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其與該法院的連結方式是就法律問題請求發表諮詢意見。本選項稱聯合國得於國際法院中擔任訴訟當事人,與此不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聯合國憲章,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享有為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能力,本選項與之相符。
- (B)
依聯合國憲章,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享有為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其財產與資產因此豁免各該國法律程序之管轄,本選項與之相符。
- (C)
依國際法院規約,在該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為國家;聯合國得請求諮詢意見,卻不能以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故本選項錯誤,為正解。
- (D)
聯合國具有締結條約之能力,實踐上與國家及其他國際組織締結總部協定、特權豁免協定與合作協定,本選項與之相符。
涵攝步驟
- 本題為概念題,以要件逐項對照處理。
- 要件一是國內法上的行為能力:(A) 落在憲章所定之法律能力。
- 要件二是豁免:(B) 落在憲章所定之特權及豁免。
- 要件三是締約能力:(D) 落在國際組織之條約締結能力。
- 要件四是訴訟當事人資格:(C) 落在國際法院規約,而該規約把當事國限定為國家,聯合國因此不具此項權能。
記憶點
聯合國有法律能力、有豁免、能締約,但在國際法院只能請求諮詢意見而不能當當事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制度沿革而言,聯合國的國際法律人格並非憲章以一條明文宣告,而是由其職務與宗旨推導而來。國際法院在一九四九年關於聯合國職務中所受損害之賠償諮詢意見中指出,會員國賦予本組織的職務與權利,只有在其具備相當程度的國際人格時才能解釋得通,因此本組織具有提出國際請求的能力。這個推論方式在學理上被稱為隱含權力說,它也說明了為什麼本組織的權能要一項一項對照其職務與宗旨去認定。
要件拆解上,本題四個選項其實分屬三個不同的法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國內法層面:憲章要求本組織在每一會員國領土內享有為執行職務及達成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能力,也就是得在各國國內法上締約、取得財產、進行訴訟;同一層面還包括特權及豁免,使其財產與資產不受各國法律程序的干擾,其代表與職員亦享有執行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第二個層面是國際法層面的締約能力,本組織與地主國締結總部協定、與會員國締結特權豁免協定、與專門機構締結合作協定,都是這項能力的行使。第三個層面才是國際爭端解決:國際法院規約把訴訟當事國限定為國家,國際組織因此被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改由諮詢意見程序與該法院連結,而得請求諮詢意見者為聯合國大會、安全理事會,以及經大會授權之其他機關與專門機構。
易混淆之處在於兩組概念。第一組是訴訟當事人與諮詢意見的請求者:前者限於國家,後者限於特定的組織機關。第二組是國內法上的法律能力與國際法上的人格:前者使本組織在一國境內得為法律行為,後者使其在國際層面得提出請求、締結條約並負擔責任。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聯合國職員在執行職務中受害而由本組織提出職務保護設題,要求區別職務保護與國籍國的外交保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