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國際法院 1970 年巴塞隆納電車、電燈及電力公司案判決,公司股東之國籍國在何種情形下不得為公司股東提出外交保護?
- A公司受有損害,股東同時受有獨立於公司的直接損害
- B公司受有損害,但股東未受有獨立於公司的直接損害
- C公司已經解散
- D公司的國籍國無法行使外交保護
正解 B — 公司受有損害,但股東未受有獨立於公司的直接損害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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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受損害時股東國籍國之外交保護。
正解理由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國際法院一九七〇年巴塞隆納電車、電燈及電力公司案判決所採之見解。該判決區別公司自身之權利與股東之權利:公司受有損害時,得行使外交保護者原則上是公司之國籍國;股東之國籍國要介入,要以股東自身受有獨立於公司之直接損害為依據。本選項所述即公司受損害而股東未受獨立直接損害之情形,股東之國籍國不得提出外交保護。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公司受有損害而股東同時受有獨立於公司的直接損害時,股東自身的權利受到侵害,其國籍國得行使外交保護,非本題所問。
- (B)
公司受有損害而股東未受有獨立於公司的直接損害者,依該判決應由公司之國籍國行使外交保護,股東之國籍國不得為之,故為正解。
- (C)
公司已經解散之情形,在該判決中被當作公司已無從由其國籍國保護而可能例外允許股東國籍國介入的情狀討論,不屬本題所問之不得保護者。
- (D)
公司的國籍國無法行使外交保護之情形,同屬該判決所討論之可能例外情狀,不屬本題所問。
涵攝步驟
- 本題為概念題,以要件逐項對照處理。
- 要件一是受損害的主體:公司與股東是兩個主體。
- 要件二是誰的權利被侵害:公司財產受損時被侵害的是公司的權利,股東受到的是反射性的經濟不利益。
- 要件三是由誰行使外交保護:由被侵害權利主體的國籍國行使。
- 把 (B) 放進這三格,結論是由公司之國籍國行使。
記憶點
公司受損害時保護權在公司的國籍國;股東的國籍國要自己受有獨立的直接損害才出得了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判決的背景而言,該案涉及一家在加拿大設立、而股份多數由比利時國民持有的公司,該公司在西班牙的財產因西班牙機關的措施而受損,比利時遂對西班牙提出請求。國際法院最終認定比利時不具提出請求的資格,理由是受侵害的是公司的權利而非股東的權利,而公司的國籍國是加拿大。這個結論確立了外交保護上的一條基本線:權利被侵害者的國籍國才是適格的保護國。
要件拆解上,該判決的說理可分成三步。第一步是主體的區別: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格,其財產與股東的財產分屬不同主體,這一點該判決明白訴諸各國國內法上普遍承認的公司制度。第二步是損害的歸屬:公司財產受損時,股東固然在經濟上受到不利影響,但那是透過公司而來的反射效果,並不等於股東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第三步是保護權的分配:既然被侵害的是公司的權利,行使外交保護者就是公司之國籍國;股東之國籍國要介入,要指出股東自身的權利,例如收取股利之權、參與股東會之權或清算後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受到直接侵害。
易混淆之處在於該判決所附帶討論的幾種情狀。判決提到公司已不存在,或公司之國籍國無從為其行使保護時,是否應例外允許股東之國籍國介入;法院對此並未作成肯定的判斷,而是以本案事實不具備這些情狀為由不予處理。因此把這幾種情狀寫成已確立的例外規則並不精確,但在考試上它們通常被當作與本題正解相對的那一側。另須區別的是公司國籍的認定標準,該判決採設立地與註冊事務所所在地的連結,而不採股東國籍的穿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雙重國籍自然人之外交保護設題,要求判斷其中一個國籍國能否對另一個國籍國提出請求;也常以用盡當地救濟原則設題,要求判斷受害人是否已用盡地主國所提供之有效救濟途徑,以及有哪些情形得免除該項要求。另一種考法是把外交保護與投資條約下的投資人對地主國仲裁並列,問股東在投資仲裁中所以能直接提出請求,是因為條約另外賦予了程序上的地位,而不是推翻了本案判決在習慣國際法上的見解。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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