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6 單選 · 本卷 75 題

美國人甲認領其有我國籍之非婚生子乙,甲認為其認領乙時,乙即為其婚生子女;但乙認為應溯及其出生之時而為甲之婚生子女,雙方因此涉訟於我國法院。我國法院以美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但經查甲之住所於馬里蘭州,並分別於喬治亞州及佛羅里達州有居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我國法院應依馬里蘭州法律
  2. B我國法院應依喬治亞州法律
  3. C我國法院應依佛羅里達州法律
  4. D我國法院應適用華盛頓特區法律

正解 A — 我國法院應依馬里蘭州法律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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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效力應適用何國法律,以及該國為複數法域國家時如何再定其應適用的法律。

正解理由

本題爭執的是認領究竟自認領時發生效力,或溯及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這屬於認領的效力問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人為美國人甲,其本國法即美國法。美國各州的親屬法內容不同,屬國內法律因地域而有不同的情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甲的住所在馬里蘭州,居所則分別在喬治亞州與佛羅里達州,其生活重心在住所地,故與甲關係最切者為馬里蘭州,我國法院應適用馬里蘭州法,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甲的住所地為馬里蘭州,是與甲關係最切的法域,我國法院應依馬里蘭州法決定認領的效力,本項正確。

  2. (B)

    喬治亞州是甲的居所所在,甲的生活重心則在住所地馬里蘭州,本項錯誤。

  3. (C)

    佛羅里達州同樣是甲的居所所在,理由與 (B) 相同,本項錯誤。

  4. (D)

    華盛頓特區與甲之間在題目事實中不存在住所或居所的連結,無從認為與甲關係最切,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法律關係定性為認領的效力,對應認領人本國法;
  2. 要件二,認領人為美國人,本國法為美國法;
  3. 要件三,美國為複數法域國,依關係最切的法域決定;
  4. 要件四,甲有住所於馬里蘭州、居所於另二州,關係最切者為馬里蘭州。

記憶點

認領效力看認領人本國法;碰到複數法域國,先問該國的區際選法,不明時找關係最切的那一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個層次疊在一起:先選國,再選州。

第一個層次是單面法律關係的定性與連結。認領在選法上被拆成兩塊:成立與效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這是選擇適用的立法,只要其中一個法律認為成立即成立,目的在使認領易於成立以保護子女。至於效力,同法第 53 條第 3 項改採單一連結,依認領人的本國法。本題爭執的溯及與否屬於效力範疇,因此走的是第 3 項,而不是第 1 項。要注意的是,本條在民國 99 年修正後才成為現在的樣貌,考題所適用的即為此一版本。

第二個層次是複數法域國的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採兩階段:先看該國自己的區際選法規則,該規則不明時才由法院尋找與當事人關係最切的法域。這種安排尊重被指定國的內部秩序,避免我國法院直接跳過該國的區際規範。美國並無統一的聯邦區際私法規則,實務上因此多半進入第二階段,由法院衡量住所、居所、財產所在、生活重心等因素判斷。

容易與同法第 5 條混淆的是同法第 4 條第 1 項:「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兩者的差別在於觸發的連結因素不同:同法第 4 條處理的是連結因素本身就是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的情形,同法第 5 條處理的則是連結因素為本國法而該國有多數法域的情形。本題的連結因素是認領人的本國法,因此走同法第 5 條;但在第二階段判斷關係最切時,住所與居所的權重比較又與同法第 4 條的思考方式相通,這也是命題者把住所與兩個居所同時寫進題目的用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認領成立的選擇適用結構、問被認領人為胎兒時如何定其本國法,或改成當事人有多重國籍而要求依關係最切的國籍定其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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