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9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 S 國法律設立的 A 有限公司,其主事務所已由 S 國遷移至 P 國。A 公司與我國法人 B 有限公司有交易行為。如 A 與 B 在臺灣涉訟,我國法院於認定 A 公司是否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時,應適用何國的法律?

  1. AS 國法
  2. BP 國法
  3. C我國法
  4. DP 國法及我國法

正解 A — S 國法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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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外國法人本國法的決定標準,以及法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所應適用的法律。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我國就法人的屬人法採設立準據法說,而非主事務所所在地說;A 公司既依 S 國法律設立,其本國法即為 S 國法,其後主事務所遷往何處,並不改變據以設立的法律。至於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屬於法人的內部事項,同法第 14 條柱句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同法第 14 條第 1 款規定:「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兩相結合,我國法院認定 A 公司有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時,應適用其本國法即 S 國法,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A 公司據以設立的法律為 S 國法,其本國法即 S 國法,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本項正確。

  2. (B)

    主事務所遷至 P 國並不改變據以設立的法律,我國並未採主事務所所在地說,本項錯誤。

  3. (C)

    交易對象為我國法人、訴訟繫屬於我國法院,都不是決定外國法人屬人法的連結因素,本項錯誤。

  4. (D)

    本題的連結因素單一,即據以設立的法律,不生併用兩國法律的問題,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A 為外國法人;
  2. 要件二,其據以設立的法律為 S 國法,故本國法為 S 國法;
  3. 要件三,系爭爭點為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屬外國法人的內部事項;
  4. 要件四,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故應適用 S 國法。

記憶點

法人的屬人法看出生證明,不看現在住哪裡:據以設立的法律就是本國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外國法人屬人法的立法選擇,以及該屬人法的射程。

先看立法選擇。關於法人的本國法,比較法上主要有兩種立場:設立準據法說以法人據以設立的法律為本國法,優點是明確、易於認定,缺點是容易出現形式上依甲國法設立而實際重心在乙國的情形;住所地說或主事務所所在地說以法人管理中心所在地法為本國法,優點是貼近實際,缺點是重心可能移動而使準據法不安定。我國民國 99 年修正時明文採設立準據法說,本題的 (A) 與 (B) 正是這兩說的對立,只要記住我國採前者,答案立刻確定。

再看屬人法的射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 條以柱句加分款的方式界定外國法人的內部事項,柱句先把適用對象框在外國法人的內部事項,分款再逐一列出情形。同法第 14 條第 1 款規定:「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本題所問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就落在這一款;同法第 14 條第 9 款規定:「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由此可見,本條處理的是法人組織體自身的問題;至於法人與交易相對人之間的契約關係,仍依債之準據法決定,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本題問的是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落在第 1 款,因此走本國法。

還有一個相鄰的規定值得並列:同法第 15 條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人在我國設立的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改依我國法,這是為了保護與該分支機構往來的我國交易相對人。若本題改成 A 公司在我國設立的分公司之內部事項,答案就會不同。

易混淆的另一條是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規定,其連結因素同樣是本國法,但自然人的本國法以國籍決定,法人的本國法則以據以設立的法律決定,兩者的連結因素完全不同,不可互相套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法人的代表權限制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問外國法人在我國的認許,或改問法人的解散清算應適用何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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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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