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1 單選 · 本卷 80 題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關於社團總會決議得撤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2. B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
  3. C須自社員知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時起,3 個月內為之
  4. D須以社團法人為行使撤銷權之相對人

正解 D — 須以社團法人為行使撤銷權之相對人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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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社團總會決議撤銷之瑕疵類型、期間與行使方式,以及撤銷之訴之相對人。

正解理由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該項既明文要求請求法院撤銷,撤銷權性質上為形成訴權,須以提起撤銷之訴行使;而該訴所欲除去者為社團所作成之決議,其相對人自為該社團法人,此係實務一致之見解。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限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選項改成決議內容違反,錯在瑕疵客體。

  2. (B)

    依《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社員應提起撤銷之訴,非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本選項錯在行使方式。

  3. (C)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三個月期間自決議後起算,本選項改為自社員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錯在起算時點。

  4. (D)

    撤銷之訴既在除去社團之決議,被告即為作成該決議之社團法人,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瑕疵類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該項所定客體;
  2. 期間(決議後三個月內)→ 除斥期間;
  3. 行使方式(請求法院撤銷)→ 形成之訴;
  4. 相對人(社團法人)→ 被告。
  5. 本題事實並未指出決議內容有何違法,故無《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之適用;
  6. 亦未提及出席社員曾否當場表示異議,故無從討論該項所設之阻卻事由是否成立。

記憶點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是程序瑕疵須訴請撤銷,《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是內容違法當然無效;前者受三個月除斥期間拘束(未當場表示異議之出席社員依《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請求撤銷),後者則無時間限制,任何人隨時均得主張,也不必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文部分可拆為四個要件:其一,瑕疵須存在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其二,違反之對象為法令或章程;其三,須由社員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行使;其四,行使方式為請求法院撤銷。但書則另設阻卻事由,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再事爭執。本題 (A)(B)(C) 各動一個要件,(D) 動的則是該項未明文的相對人。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兩項並列可見同一條對決議瑕疵設有兩套效果:程序面之瑕疵須經法院撤銷始失其效力,在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內容面之違法則不待起訴即為無效,亦不受三個月期間之拘束。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見的變化,是把三個月改為一年、把起算點由決議後改為知悉時,或把請求法院撤銷寫成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三者各對應一個要件。

實務見解的位置

撤銷之訴應以社團法人為被告,《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並未明文,係由形成之訴之性質與實務見解導出,本題 (D) 的分辨點即在此,而不在條文字面。

本題四個選項的細部涵攝

(A) 動的是瑕疵客體,把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換成決議內容,落入《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的射程而不在第 1 項;(B) 動的是行使方式,把形成之訴降格為單方意思表示,果真如此,社團決議之效力將取決於個別社員之片面表示,法律關係勢必陷於長期不安;(C) 動的是起算點,把客觀的決議後改成主觀的知悉時,三個月期間將隨各社員之認知而浮動,與除斥期間安定法律關係之目的相違;

(D) 動的則是相對人,而這正是條文未著墨、須由訴訟法理與實務見解補足的一點。四個選項合起來,把《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的三個要件與訴訟法理上的相對人各檢驗一次,考生只要能把該項逐句拆開,再補上相對人一格,四個選項可以一次解決。此外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細節:該項但書把未當場表示異議之出席社員排除在請求權人之外,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社員先默不作聲、事後再翻覆,這與三個月除斥期間同屬安定社團內部法律關係的設計,兩者一在資格層面、一在時間層面,構成雙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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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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