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2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二人為夫妻,甲為誘使丙與其同居,與丙訂立契約,甲同意將一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惟一旦雙方終止同居關係,丙須返還該屋於甲。甲、丙間之契約,效力如何?

  1. A有效
  2. B無效
  3. C得撤銷
  4. D經乙承認後有效

正解 B — 無效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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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以同居為對價之財產給付約定,其法律行為效力應如何判斷。

正解理由

甲為誘使丙與其同居而承諾移轉房屋所有權,並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丙須返還該屋,該契約係以性關係之建立與維繫作為財產給付之對價,且甲為有配偶之人,此種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無效,《民法》定有明文。既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甲、丙間之契約不生效力,亦無待任何人主張。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該契約以同居為對價而違背善良風俗,不能發生效力,本選項認為有效,錯在未審查法律行為內容之適法性。

  2. (B)

    該契約自始無效,無庸經撤銷或承認,本選項正確。

  3. (C)

    《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於撤銷前仍屬有效,與本件自始無效之情形有別,本選項錯在效力類型。

  4. (D)

    《民法》第 117 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本件契約並非效力未定之行為,乙亦非同意權人,本選項錯在效力狀態與承認主體。

涵攝步驟

  1. 要件(法律行為)→ 甲、丙間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約定;
  2. 要件(背於善良風俗)→ 以同居為對價,且甲為有配偶之人;
  3. 效果→ 契約無效,非得撤銷,亦非效力未定。
  4. 既屬無效,丙即無從依該契約請求甲移轉房屋所有權,縱已移轉登記,甲亦得請求塗銷回復;
  5. 反之,丙若已受領該屋,亦不因契約無效而取得所有權,兩造間僅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記憶點

以性關係為對價之財產給付約定,效果是自始無效,不是得撤銷,也不是等人承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本件契約包含兩層約定:其一為甲同意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其二為一旦終止同居關係丙須返還該屋。兩層約定共同指向一個目的,即以財產上之利益換取並維繫同居關係。判斷此類約定之效力,關鍵不在當事人有無意思表示瑕疵,而在法律行為之內容是否牴觸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與婚姻家庭秩序。甲既為乙之配偶,該約定同時損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倫理基礎,其違背善良風俗之程度甚為明顯,故不生效力。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該條處理的是無效之後果而非無效之原因;《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該項則是撤銷權行使後之效果。兩者並列可見,無效與得撤銷雖然最終都指向自始無效,但前者不待主張,後者須先行使撤銷權,在行使前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以贈與、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包裝同一組事實,再問其效力為有效、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亦有把返還約定改寫成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測試考生是否誤以為附條件即可使違背善良風俗之約定獲得救濟。

實務見解的位置

善良風俗之涵攝屬價值判斷,條文僅提供無效之效果,具體判斷標準須由實務見解與學說填補,本題之決定性判斷即落在此一層次。

三種效力型態的並列

無效、得撤銷與效力未定,是民法總則就法律行為效力所設的三種基本型態,本題四個選項正好各占一格。無效者,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任何人均得主張,法院亦得逕行認定;得撤銷者,在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前仍屬有效,撤銷後始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視為自始無效,且撤銷權受除斥期間之拘束;效力未定者,繫於承認權人之承認,承認前既非有效亦非無效,依《民法》第 117 條,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本題甲、丙間之約定係因內容違背善良風俗而不生效力,屬第一種型態,與乙是否知情、是否承認全然無關,(D) 之所以錯誤,即在於它把本件誤放進第三格。三種型態之所以要分清楚,是因為它們的舉證與訴訟型態完全不同:主張無效者只須主張並證明違反善良風俗之事實,主張得撤銷者尚須證明撤銷權存在且已於期間內行使。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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