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夫、乙妻於民國 90 年結婚,婚後住臺東,95 年生女丙,98 年乙攜丙至娘家嘉義居住工作,甲、乙二人聚少離多,感情生變,乙於 105 年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有關離婚之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離婚訴訟繫屬中,甲想起夫妻結婚時,並未宴客亦無公開儀式,僅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至臺東地方法院起訴確認甲、乙間之婚姻無效,臺東地方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以免與嘉義地方法院之前開離婚裁判互相矛盾
  2. B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准甲、乙離婚,甲並未上訴,該離婚判決確定後,甲才想起結婚時,並未宴客亦無公開儀式,故至臺東地方法院另行起訴確認甲、乙間之婚姻無效,臺東地方法院應就甲、乙之婚姻是否有無效事由,為實體審理
  3. C乙以甲、乙間未共同生活長達 7 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訴訟,嘉義地方法院對此訴訟有管轄權
  4. D本件離婚訴訟繫屬中,甲因意外死亡,此時離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正解 C — 乙以甲、乙間未共同生活長達 7 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訴訟,嘉義地方法院對此訴訟有管轄權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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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離婚事件之專屬管轄、婚姻訴訟合併強制與當事人死亡。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 1 項柱句與各款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乙自 98 年攜女至嘉義居住工作,其所主張未共同生活長達 7 年之事由即發生於嘉義居所,落在第 3 款,嘉義地院有管轄權。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前段,婚姻無效等事件得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為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甲另行起訴時,臺東地方法院應依該條後段裁定移送合併裁判,而非裁定停止訴訟,錯。

  2. (B)

    《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甲本得追加主張婚姻無效而未為主張,錯。

  3. (C)

    合於《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專屬管轄,對。

  4. (D)

    《家事事件法》第 59 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該條不分死亡者為原告或被告,甲為夫而於判決確定前死亡,關於本案即視為訴訟終結,不生當然停止,錯。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列之婚姻事件,本題為離婚;
  2. 要件二,受訴法院符合該項各款之一。
  3. 本題乙之居所在嘉義且原因事實於該處發生,經第 3 款具備,嘉義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記憶點

離婚的專屬管轄有三個入口,原因事實發生地的夫或妻居所也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管轄的層次。《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 1 項三款是專屬管轄的正面規定,同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 3 項處理夫或妻死亡之情形,第 4 項則是無法依前三項定管轄時的補充規定。本題只用到第 1 項第 3 款,但考題常把同條第 2 項的合意管轄疊上來問專屬管轄可否合意變更,答案是肯定的,這一點與民事訴訟法的專屬管轄不同,須特別記住。

二、婚姻事件的合併強制。《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後段規定:「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本文另定法院受理不屬其管轄之家事事件應裁定移送。立法者對婚姻事件採統合處理,所以選項(A)的正確動作是移送合併而不是停止訴訟。與之呼應的是同法第 57 條的失權效果,其但書列出兩種例外,《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但書第 1 款為「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但書第 2 款為「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合併強制與失權效果是同一政策的正反兩面。

三、當事人死亡的處理。《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的當然停止以訴訟標的得由他人承受為前提,同法第 173 條另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當然停止。而《家事事件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該項逐字以原告死亡為射程,本題死亡者是被告甲,該項因此套不上;本題真正的依據見下一段所引《家事事件法》第 59 條。

四、當事人死亡的明文。離婚訴訟繫屬中夫或妻死亡時程序如何終結,《家事事件法》第 59 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該條不分原告被告,本題甲為被告而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依該條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不必借助離婚請求權可否繼承的推論。另《家事事件法》第 49 條就有和諧解決之望者定有六個月以下停止訴訟程序之處分權,那是法院的裁量停止,與當然停止不可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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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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