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為夫妻,因無法生育,遂偽造出生證明,將丙男與丁女所生之 A 子辦理戶籍登記為甲、乙之婚生子女,若 A 成年後浪費成性,甲反悔而欲否認甲、A 間之父子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應以乙、A 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 B若 A 自認其非甲、乙所生,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即為甲勝訴之判決
- C甲得以 A 為被告,提起確認甲、A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 D甲知悉 A 並非婚生子女已逾 2 年,不得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正解 C — 甲得以 A 為被告,提起確認甲、A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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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婚生推定所及之子女,其親子關係之爭執應以何種訴訟類型處理。
正解理由
A 為丙男與丁女所生,並非乙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A 既不在該項婚生推定之內,即無推定可供否認。《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甲欲否認其與 A 間之父子關係,對 A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 A 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否認子女之訴以婚生推定存在為前提,《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定得否認者是同條第 1 項推定所生之子女;A 不在推定之內,錯。
- (B)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A 之自認不拘束法院,錯。
- (C)
合於《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得以 A 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對。
- (D)
《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之二年期間,是否認子女之訴的起訴期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不適用該項期間,錯。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妻之受胎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本題 A 係丙、丁所生,不具備;
- 要件二,既無婚生推定,爭執即回到確認之訴;
- 要件三,就親子關係有爭執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題戶籍登記為父子而實無血緣,具備。
- 結果為甲得以 A 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記憶點
有婚生推定才有否認之訴,沒有推定只能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種訴訟類型的分水嶺。《民法》第 1063 條建立了婚生推定與其否認的閉環:第 1 項設推定,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則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三項是一串,否認之訴的原告、客體與期間都由它決定。本題偽造出生證明而為戶籍登記,從頭就沒有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這個事實,推定不發生,整串都用不上。
二、當事人與訴訟類型的配套。《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則走《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同法第 67 條第 2 項另規定法院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已得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心證而認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第 3 項並要求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選項(A)之所以錯,是因為它把《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1 項的被告結構,套到一個沒有婚生推定的事實上。
三、職權探知與自認的限制。《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本文把民事訴訟法關於爭點簡化協議與事實證據之規定,限於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始得準用,並以各款列出回到職權探知的例外,其第 3 款為「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涉及身分之真實,本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這是選項(B)錯誤的結構理由。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另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定有命接受醫學檢驗之裁定權。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否認子女之訴於夫妻一方或子女死亡後由誰提起,答案在《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的一年期間;或問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的當事人,答案在《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第 2 項。作答時第一步永遠是先判有無婚生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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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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