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乙在甲 15 歲時死亡,將 A 地遺贈於甲。甲之母早亡,甲之法定代理人為父丙。丙不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 A丙向丁借款來開設公司,代理甲將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丁
- B丙為了籌措甲之學費,代理甲將 A 地出賣於丁
- C丙將 A 地出租於丁,租金供丙自己花用
- D丙使用 A 地種植水稻,但未給付任何租金於甲
正解 A — 丙向丁借款來開設公司,代理甲將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丁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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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利益相反行為之限制。
正解理由
甲現年 15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丙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丙為自己借款開設公司,卻以甲之 A 地設定抵押權供己債務之擔保,一旦債務不履行,受不利益者為甲而非丙,利益顯屬相反;該項以利益相反與依法不得代理為並列前提,效果則在於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丙不得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是該項的前提而非其效果。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丙以子女之土地擔保自己之債務,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屬《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所預設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本選項為丙不得為之行為。
- (B)
為甲籌措學費而出賣 A 地,其經濟效果歸屬於子女本身,與《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所定利益相反之情形有別。
- (C)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定有明文,丙出租 A 地並收取租金,係使用收益權之行使。
- (D)
丙自行使用 A 地種植水稻而未給付租金,同屬前述使用收益權之範圍。
涵攝步驟
- 要件(法定代理人)→ 丙為甲之父;
- 要件(代理行為)→ 以甲之名義設定抵押權於丁;
- 要件(利益相反且依法不得代理)→ 所擔保之債務為丙自己所負;
- 效果→ 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應由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 反之,(B) 至 (D) 之經濟利益均未流出子女之外,或仍在父母使用收益權之範圍內,故均非本題所問之丙不得為之行為態樣之一。
記憶點
父母動用子女的特有財產,先問這是為了誰的利益;利益一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就要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上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由此而生,但並非漫無限制。《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項並列兩個前提:利益相反與依法不得代理;利益相反之判斷應觀察行為的經濟效果歸屬:本題丙借款是為自己開設公司,抵押權設定卻消耗甲之土地價值,利益衝突至為明確,選項 (B) 至 (D) 則無此情形。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該條禁止的是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著眼於代理人同時站在交易的兩端;本題丙係代理甲與第三人丁為法律行為,形式上並非自己代理。兩條規範的著力點不同,並列比較最能看出命題陷阱所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把設定抵押權改成為丙之債務作保、把借款人改成丙所經營之公司,或改問該代理行為之效力究為無效抑或效力未定,亦有加入母親尚生存之事實,測試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要件。
實務見解的位置
利益相反之具體判斷標準,條文並未細列,係由學說與實務就形式判斷說與實質判斷說累積而成,本題之涵攝即建立於此。
本題四個選項的行為態樣比較
(A) 是對子女最不利的一種安排:土地雖仍在甲名下,卻已承擔他人債務不履行時遭拍賣之風險,而取得資金者是丙。(B) 同樣是處分行為,但所換得之對價用於甲之學費,經濟利益回到子女身上。(C) 出租收租屬使用收益,並未使甲喪失 A 地之所有權,縱租金由丙花用,仍在父母對特有財產使用收益權之射程內。(D) 自行耕作亦同,且未涉及第三人。可見本題真正的區辨標準不在行為於民法上的分類,而在利益的流向:只有 (A) 讓子女承擔風險而由父母獨享利益,因此只有 (A) 落入《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所稱利益相反之情形。附帶一提,甲既為 15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自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本題所問則是丙代理甲所為之行為,兩者主體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