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7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育有一男丙,二人無離婚之意,但為使乙女領取政府補助,遂共同決定簽署虛假離婚協議書,且經戊、己、辛等人作證及簽名,然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登記後,甲、乙、丙仍一起生活,一年後,乙為甲生下一女丁滿月後,甲因車禍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非甲之配偶,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2. B只有丙能繼承甲之遺產
  3. C丁未經甲認領,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4. D乙、丙、丁都是甲之繼承人

正解 D — 乙、丙、丁都是甲之繼承人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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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通謀虛偽之兩願離婚對婚姻關係之影響,以及配偶與婚生子女之繼承人地位。

正解理由

甲、乙雖已辦妥離婚登記,但雙方自始無離婚之真意,僅為使乙領取政府補助而簽署虛假協議書,離婚之合意既不存在,兩願離婚不生效力,甲、乙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婚姻既未消滅,乙為甲之配偶;丙、丁均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生子女。《民法》第 1138 條柱句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以配偶身分、丙與丁以第一順序繼承人身分共同繼承甲之遺產。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甲、乙之離婚因欠缺離婚真意而不生效力,乙仍為甲之配偶,而《民法》第 1144 條柱句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乙得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本選項錯在認定乙已非配偶。

  2. (B)

    除丙以外,乙為配偶、丁為婚生子女,均具繼承人資格,本選項錯在遺漏乙與丁。

  3. (C)

    丁係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為甲之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該項以非婚生子女為前提,本選項錯在誤認丁為非婚生子女。

  4. (D)

    乙為配偶,丙、丁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三人均為甲之繼承人,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離婚真意)→ 甲、乙均無,兩願離婚不生效力;
  2. 要件(婚姻存續)→ 乙仍為配偶;
  3. 要件(婚生子女)→ 丙、丁均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庸認領;
  4. 效果→ 乙、丙、丁三人共同繼承,丁亦不因未經認領而喪失繼承人資格。

記憶點

假離婚欠缺離婚真意,登記再完備也拆不散婚姻,配偶與婚生子女的繼承地位隨之保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該條所列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戶政機關登記三者,都是形式要件;形式要件之外,兩願離婚仍須以雙方確有終止婚姻關係之合意為前提。本題甲、乙簽署協議書、覓得戊、己、辛作證並完成登記,形式要件無一欠缺,欠缺的是離婚之真意;登記後三人仍一起生活,客觀事實亦足以佐證。實務認為此種通謀虛偽之離婚不生效力,婚姻關係並未消滅,乙之配偶身分因而延續至甲死亡之時。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988 條柱句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民法》第 988 條第 1 款規定:「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該款處理的是結婚形式要件之欠缺;《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該項處理的是非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兩者與本題並列,正可看出命題者設計 (A) 與 (C) 兩個誘答選項的來源。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同一組事實常改問乙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丁之出生若在離婚登記後逾三百日應如何處理,或改成甲、乙之一方確有離婚真意而另一方無之,測試通謀虛偽之要件是否具備。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兩願離婚須有離婚真意此一實務見解,《民法》第 1050 條本身只規定形式要件。

繼承人範圍的三段檢驗

本題要判斷乙、丙、丁是否均為甲之繼承人,須依序通過三道檢驗。第一道是婚姻是否存續:甲、乙之兩願離婚欠缺離婚真意而不生效力,婚姻存續至甲死亡之時,乙因而具備配偶身分。第二道是子女之身分:丙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亦於離婚登記後一年由乙所生,而該離婚既不生效力,丁同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生子女,無庸認領。第三道是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事,本題事實中並不存在。

三道檢驗全部通過。乙之繼承權不必由《民法》第 1138 條柱句「除配偶外」四字反面推得,《民法》第 1144 條柱句正面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丙與丁則以第一順序繼承人身分與之共同繼承甲之遺產。值得注意的是,本題並未問及應繼分之比例,只問繼承人之範圍,考生若急著計算比例反而容易誤判;命題者把戊、己、辛三名證人與離婚登記寫得如此完備,目的正是要引誘考生停在形式要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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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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