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因失蹤受死亡宣告。甲所有現款 600 萬元由其配偶乙繼承,乙就繼承財產已支出日常所需 100萬元,嗣後乙與丙結婚。豈知乙、丙結婚後次年,甲平安返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死亡宣告乃剝奪受死亡宣告人之權利能力,故受死亡宣告後,甲在住所地以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 B甲生存歸來、撤銷死亡宣告前,其因死亡宣告而終結之法律關係會因此當然回復
- C若乙、丙均不知甲尚生存,因死亡宣告撤銷後,有溯及的效力,則甲、乙婚姻回復,乙、丙後婚消滅
- D乙僅就現受利益 500 萬元負返還予甲之責
正解 D — 乙僅就現受利益 500 萬元負返還予甲之責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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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死亡宣告之效力、撤銷宣告死亡裁定後之財產返還範圍,以及善意行為之保護。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乙因甲受死亡宣告而繼承現款 600 萬元,其中 100 萬元已支出於日常所需,該部分利益已不存在,現存利益為 500 萬元;甲平安返回並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後,乙僅就該 500 萬元負歸還之責。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宣告並不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甲於住所地以外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本選項錯在誤認宣告效力及於權利能力。
- (B)
《民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在裁定撤銷前該推定仍然存續,法律關係不因甲返回而當然回復,本選項錯在忽略須經撤銷程序。
- (C)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乙、丙均不知甲尚生存,其結婚屬該項但書所保護之善意行為,後婚不因撤銷而消滅,本選項錯在誤認溯及效力可推翻善意行為。
- (D)
乙係因宣告死亡而取得該筆現款,依《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2 項,歸還範圍以現受利益為限,即 600 萬元扣除已支出之 100 萬元,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 乙繼承 600 萬元;
- 要件(因撤銷裁定失其權利)→ 甲返回並撤銷宣告;
- 範圍(現受利益)→ 600 萬元減去已支出之 100 萬元,為 500 萬元,其餘部分因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責。
記憶點
撤銷死亡宣告後,財產只還現在還剩下的,裁定確定前的善意行為一律不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其要件有三:其一,取得財產須以宣告死亡為原因;其二,該取得之權利因撤銷或變更裁定而喪失;其三,歸還範圍限於現受利益。本題乙支出之 100 萬元係日常所需,屬利益已不存在之典型情形,故自 600 萬元中扣除,僅就 500 萬元負責。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則就惡意受領人課予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並附加利息之責任。與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2 項並列可見,兩者同採現存利益主義,差別在於前者以受領人善意為前提,後者則直接就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之人為規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改動兩個變數:一是把日常支出改成購置奢侈品或無償贈與他人,測試利益是否仍然存在;二是把乙改為明知甲尚生存,測試歸還範圍是否擴張。至於後婚部分,《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但書已明文保護善意行為,若改成乙、丙均為惡意,結論即隨之翻轉。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各選項均能自條文字面得出結論,毋須倚賴實務見解補充。
撤銷宣告死亡裁定的三個層面
死亡宣告制度處理的是失蹤人生死不明時的法律關係,其效力可分三個層面觀察。第一是身分層面,甲之婚姻因死亡宣告而消滅,乙、丙之後婚係在裁定確定前所為,屬《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善意行為,不受撤銷之影響。第二是財產層面,乙因繼承取得之 600 萬元,於撤銷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2 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歸還。第三是行為層面,甲在受宣告期間於他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因宣告而失效,因為死亡宣告所推定者僅為死亡之時,而非權利能力之消滅。
本題 (A)(B)(C) 三個誘答,正好各設在這三個層面上。把三個層面依序走過一次,就會發現死亡宣告的效力其實相當節制:它推定的只是一個死亡的時點,據以清理失蹤人留下的法律關係,既不消滅權利能力,也不追奪善意第三人已經取得的地位,撤銷之後亦僅就現存利益為調整,其制度重心始終放在交易安全與既成秩序的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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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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