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9 單選 · 本卷 80 題

乙基於甲之代理權授與行為,以甲之名義向丙購買 A 土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與丙所締結之 A 土地買賣契約,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2. B乙以甲之代理人身分與丙所為之代理行為稱為間接代理
  3. CA 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乙與丙,乙應於事後將 A 土地移轉給甲
  4. D若乙所為之行為逾越其代理權,成立無權處分

正解 A — 乙與丙所締結之 A 土地買賣契約,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直接代理之效力歸屬,以及逾越代理權之法律定性。

正解理由

乙係基於甲之代理權授與行為,以甲之名義向丙購買 A 土地,屬有權代理且為顯名代理。《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買賣契約之效力因此直接歸屬於甲,甲即為契約當事人,無須乙於事後再為移轉。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乙以甲之名義且在代理權限內為之,依《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效力直接歸屬於甲,本選項正確。

  2. (B)

    乙既以甲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屬直接代理;間接代理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後移轉於本人,本選項錯在代理類型。

  3. (C)

    直接代理之契約當事人為本人甲與相對人丙,乙並非當事人,亦無事後移轉之問題,本選項錯在當事人之認定。

  4. (D)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逾越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屬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並非無權處分,本選項錯在制度定性。

涵攝步驟

  1. 要件(代理權存在)→ 甲之代理權授與行為;
  2. 要件(以本人名義)→ 乙表明係為甲購地;
  3. 要件(在代理權限內)→ 購買 A 土地在授權範圍;
  4. 效果→ 買賣契約直接對甲發生效力,甲得逕向丙請求移轉 A 土地所有權,丙亦得逕向甲請求給付價金,乙不因締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亦不負任何移轉義務,其在本件法律關係中僅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契約上之權利與義務則全部歸屬於本人甲之一方。

記憶點

顯名加上有權,效果直接歸本人;逾越權限走的是無權代理,不是無權處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三個要件缺一不可:代理權存在、以本人名義為之、行為落在代理權限內。本題乙受甲之代理權授與行為而取得代理權,締約時表明係為甲購地,購買 A 土地亦在授權範圍,三要件均已具備,法律效果因此不經乙而由甲直接承受,甲得逕向丙請求移轉 A 土地所有權。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105 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該條處理的是意思瑕疵之判斷主體,與效果歸屬分屬兩個層次。《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所定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與《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所定無權處分並列,前者欠缺的是名義上的代理權,後者欠缺的是處分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形是把乙改為未受授權而以甲之名義締約,再問丙得否定期催告;或改為乙以自己之名義購地後再移轉予甲,測試間接代理、行紀與信託之區別。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各選項均可自條文字面判斷,不需引用實務見解或釋字。

【代理制度的三層問題與本題的定位】代理涉及三層問題,答題時應逐層區分。第一層是代理權的有無,決定行為究屬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第二層是名義,決定效果歸屬於本人抑或行為人自己;第三層是意思瑕疵的判斷主體。本題乙受甲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第一層為有權;乙以甲之名義締約,第二層為顯名;題目未涉及詐欺、脅迫或錯誤,第三層未生爭議。三層都無問題,效果自然依《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直接歸屬於甲。

(D) 之所以是誘答,是因為它把第一層的欠缺誤標成處分權的欠缺,而處分權的問題屬於物權行為的層次,與代理制度分屬兩個體系。至於 (B) 所稱之間接代理,其實不是民法上的代理,而是行紀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之制度,法律效果先歸屬於行為人,再由行為人以另一個法律行為移轉給本人,與《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情形完全不同,兩者切勿相互混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7 年 民事法

→ 看 107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