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6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為慶祝乙通過律師高考,贈與乙 A 地,甲與乙間因此成立一贈與契約,惟未辦理公證。嗣後,甲將 A 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得隨時撤銷此一贈與契約
  2. B若 A 地上業已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甲於締結贈與契約時,故意不將此一情事告知乙,甲仍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3. C若乙有故意傷害甲身體之行為,甲仍不得撤銷此一贈與契約
  4. D若乙有故意傷害甲身體之行為,而乙又已死亡者,甲即不得對乙之繼承人撤銷此一贈與契約

正解 D — 若乙有故意傷害甲身體之行為,而乙又已死亡者,甲即不得對乙之繼承人撤銷此一贈與契約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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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贈與之任意撤銷與法定撤銷,以及贈與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例外。

正解理由

本題問正確者。《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由柱句可知,此一撤銷權係贈與人對受贈人所享有之權利,其行使亦以受贈人為相對人。本題乙既已死亡,甲無從對乙行使該撤銷權;而《民法》第 417 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把撤銷權交給繼承人的情形限於贈與人死亡,與本題受贈人死亡之事實不同,無從援用。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任意撤銷須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為之;甲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乙,該時點已過,本選項錯誤。

  2. (B)

    《民法》第 411 條但書規定:「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甲既故意不告知抵押權之存在,即應負賠償之責,本選項謂甲仍不負責任,錯誤。

  3. (C)

    《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乙故意傷害甲之身體該當該款,甲得撤銷贈與,本選項謂仍不得撤銷,錯誤。

  4. (D)

    依《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柱句,撤銷權係對受贈人行使;受贈人乙死亡後,甲不得改以乙之繼承人為對象撤銷贈與,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先問贈與物是否已移轉,以定《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之任意撤銷可否行使;
  2. 再問有無《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
  3. 最後問撤銷權之相對人是否仍存在。

記憶點

移轉後不能任意撤銷;受贈人死亡,撤銷權沒有對象可以行使。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贈與的撤銷分為兩條路徑,本題把兩者同時放進選項。《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為任意撤銷,其行使期間止於權利移轉之時;本題甲既已辦妥所有權移轉,選項 A 的路徑即已封閉,而題示贈與未經公證一節,於此反而不影響結論。

法定撤銷則規定於《民法》第 416 條。《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 41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柱句同時界定了撤銷權人與撤銷之相對人:權利屬於贈與人,而所針對者為受贈人。本題受贈人乙已死亡,此一權利即失其行使對象。

與之對照的是《民法》第 417 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處理的是死亡的一方為贈與人的情形,且撤銷權移轉的方向是自贈與人移向其繼承人,而非自受贈人移向其繼承人。本題死亡者為受贈人,方向恰好相反,考生若只記有繼承人即可行使,即會誤判。至於贈與撤銷權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之明文,其條文原文未在本批條文原文之內,故本詳解自撤銷權之相對人結構說明。

瑕疵擔保部分,《民法》第 411 條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無償契約原則上減輕給與人之責任,但以故意不告知為界,此一體例與《民法》第 366 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相互呼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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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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