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2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丙共有 A 地,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人約定:將 A 地分為三區,分別由甲、乙、丙管理 A1、A2、A3。嗣後,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給丁,而共有物分割後,由甲、乙、丙分別取得 A1、A2、A3 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設定抵押權給丁時,至少應得另一位共有人之同意
  2. B丁如經共有人告知共有物分割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 A1
  3. C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不得互相主張買受人之權利
  4. D甲如因分割應補償金錢給丙,丙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A1 有抵押權;丁移存於 A1 之抵押權次序優先

正解 B — 丁如經共有人告知共有物分割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 A1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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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之歸屬,即《民法》第 824-1 條之移存規定。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24-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 824-1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丁之抵押權設定於甲之應有部分,若丁經共有人告知共有物分割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即移存於抵押人甲所分得之 A1。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甲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毋庸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本選項錯誤。

  2. (B)

    依《民法》第 824-1 條第 2 項第 3 款,丁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抵押權移存於甲所分得之 A1,本選項正確。

  3. (C)

    《民法》第 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各共有人既互負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即得互相主張買受人之權利,本選項錯誤。

  4. (D)

    《民法》第 824-1 條第 5 項規定:「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丙因補償金額所取得之抵押權,其次序在丁移存之抵押權之前,本選項寫成丁優先,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應有部分上設有抵押權,對應甲以其應有部分為丁設定普通抵押權;
  2. 要件二為該當《民法》第 824-1 條第 2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本題該當第 3 款之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 效果即為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甲所分得之 A1。

記憶點

告知而不參加,抵押權就跟著抵押人分得的那一塊走;補償金的抵押權排在前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824-1 條是共有物分割效力的核心條文,本題四個選項幾乎覆蓋了它的全部結構。《民法》第 824-1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1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民法》第 824-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 824-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權利人同意分割。」《民法》第 824-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民法》第 824-1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本文與但書的關係要分清楚:原則上分割不影響應有部分上的擔保物權,該擔保物權在分割後仍存在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上;但書所列三款則是例外,共通點在於擔保物權人已有機會參與或表態,此時把權利集中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既保障擔保物權人的價值,也讓其他共有人取得乾淨的所有權。本題丁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即該當第 3 款。

補償金抵押權的部分,《民法》第 824-1 條第 4 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 824-1 條第 5 項規定:「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第 5 項後段直接把次序寫死,考題最愛在此設陷阱:受補償共有人的法定抵押權排在移存抵押權之前。

處分權與擔保責任部分,《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兩項的客體不同:前者是應有部分,後者是共有物本身,選項 A 正是把二者混淆。另《民法》第 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該條把分割在效果上比擬為互相移轉,因此各共有人互得主張買受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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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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