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名下有 A 地及 B 屋,甲將 A 地與 B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作為向乙借款之擔保。甲嗣後未依約清償債務,乙即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A 地與 B 屋。法院於查封時發現甲在 A 地種植果樹,且其 B 屋、連同抵押權設定前所增建之不具獨立性的 C 廚房已出租予丁使用,乙遂通知丁自查封後應對其繳交租金。兩個月後,B 屋因地震倒塌,黏貼在屋簷上之 D 交趾陶雖掉落於地,但拆取後竟然無損。下列何者,非為乙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 AB 屋查封後之租金
- BD 交趾陶
- CA 地查封前自果樹掉落之果實
- D增建之 C 廚房
正解 C — A 地查封前自果樹掉落之果實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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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特別是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的扣押時點。
正解理由
本題所問者為非屬抵押權效力所及者。《民法》第 863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該條把天然孳息納入抵押權效力之時點定在抵押物扣押之後;A 地上果樹之果實既係於查封前即已掉落而與土地分離,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864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B 屋查封後之租金為法定孳息,乙又已通知承租人丁,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 (B)
依《民法》第 862-1 條第 1 項,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D 交趾陶原黏貼於屋簷,因地震掉落而拆取後無損,即屬之。
- (C)
果實於 A 地查封前即已自果樹掉落,與《民法》第 863 條所定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之時點不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選項為本題答案。
- (D)
《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C 廚房為抵押權設定前所增建且不具獨立性,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涵攝步驟
- 先分類:租金為法定孳息,適用《民法》第 864 條;
- 果實為天然孳息,適用《民法》第 863 條;
- 交趾陶為抵押物之成分分離而成之動產,適用《民法》第 862-1 條第 1 項;
- 廚房為建築物之附加部分,適用《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
- 再逐一檢查各條所定之時點或性質要件,只有果實不合。
記憶點
孳息以扣押為界:扣押後的才算;扣押前掉下來的果實,抵押權管不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是物權編的高頻考點,本題把四種客體一次排開。《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文與但書以附加部分有無獨立性為分界:不具獨立性者一律為效力所及,具獨立性且設定後附加者則走併付拍賣的路徑。本題 C 廚房題示為不具獨立性且係設定前增建,落在本文之內。
孳息部分要嚴格區分兩個條文。《民法》第 863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民法》第 864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兩條的共同要件都是扣押之後,差別在客體與對抗要件:第 863 條的客體是分離後的天然孳息,第 864 條的客體是法定孳息,且另設通知義務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本題乙已通知丁,故租金部分無礙。
殘餘物與成分部分,《民法》第 862-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民法》第 86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該條處理的是抵押物毀損滅失後價值的殘留形態,本題交趾陶因地震掉落並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正是第 1 項後段所指之情形。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抵押權設定後始附加之獨立部分得否併付拍賣設問,其依據為《民法》第 877 條,宜一併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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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