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擔保乙的債權,將其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抵押權設定後的房屋租金,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B房屋被丙縱火燒燬一部分之後,抵押權全部均歸於消滅
- C房屋被丙縱火燒燬後,乙得就甲對丙的損害賠償金額,主張優先受清償
- D抵押物滅失後,如有殘餘物,乙不得請求占有
正解 C — 房屋被丙縱火燒燬後,乙得就甲對丙的損害賠償金額,主張優先受清償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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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之代位效力,以及租金與殘餘物的處理。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81 條第 2 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房屋被丙縱火燒燬,甲對丙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即就該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相同,自得主張優先受清償。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864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該條以扣押為時點,設定後而未扣押前所收取之租金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選項錯誤。
- (B)
《民法》第 881 條第 4 項規定:「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房屋僅燒燬一部分屬毀損,抵押權並不因此全部消滅,本選項錯誤。
- (C)
依《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乙就甲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得主張優先受清償,本選項正確。
- (D)
《民法》第 86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抵押物滅失後如有殘餘物,乙得請求占有,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抵押物滅失,對應房屋遭焚燬;
- 要件二為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對應甲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效果依《民法》第 881 條第 2 項,抵押權人就該請求權有權利質權且次序與原抵押權相同,故得優先受償。
記憶點
抵押物燒了,抵押權轉到賠償金上;殘餘物還能請求占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測驗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81 條第 2 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 881 條第 3 項規定:「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881 條第 4 項規定:「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要件拆解上,第 1 項本文宣示抵押權隨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書則把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排除在外;第 2 項再進一步說明排除後的權利型態:不是抵押權繼續存在於已不存在的標的上,而是抵押權人對代位物之請求權取得權利質權,且次序與原抵押權相同。第 3 項處理給付義務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給付的效果,第 4 項則把毀損與滅失等同處理。本題房屋遭縱火燒燬,甲對丙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正是《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賠償。
殘餘物部分應與代位規定併同記憶。《民法》第 862-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民法》第 86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由此可知抵押物滅失後,抵押權人一方面對賠償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另一方面對殘餘物仍得請求占有,兩條路徑並行不悖,選項 D 恰好把後者否定掉。
孳息部分,《民法》第 864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該條的時點要件是扣押後,選項 A 把時點提前到抵押權設定後,這是本題最容易被誤選的一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火災保險金能否作為代位物、抵押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就保險金之受償次序設問,考生宜把《民法》第 881 條第 2 項關於次序與原抵押權相同之部分記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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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