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承租乙之土地後,有使用鄰地丙土地之必要,欲設定不動產役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未經乙之同意,不得任意為乙之土地使用需要設定不動產役權
- B甲經乙之同意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於甲、乙間租約到期後,該不動產役權即為消滅
- C甲未得乙之同意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縱經登記,亦不發生效力
- D甲未得乙之同意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不得在乙之土地上為登記
正解 B — 甲經乙之同意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於甲、乙間租約到期後,該不動產役權即為消滅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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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基於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者設定不動產役權,及其消滅原因。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甲承租乙之土地,即屬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之人,其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於甲、乙間租約到期而租賃關係消滅時,依該第 2 項隨之消滅。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1 項,得為需役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者,包括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該不動產之人,該項所寫的要件是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本選項謂甲未經乙之同意即不得設定,與該項文字不符,錯誤。
- (B)
與《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2 項相符,本選項正確。
- (C)
甲依《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1 項本得為需役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而《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登記即生效力,本選項謂縱經登記亦不發生效力,敘述錯誤。
- (D)
依《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1 項,甲既得為其所承租之乙地設定不動產役權,該項亦未以乙之同意為要件,本選項謂不得在乙之土地上為登記,於法無據,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對應甲承租乙之土地;
- 要件二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對應甲為乙地向丙地設定不動產役權;
- 效果依《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2 項,該不動產役權因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記憶點
《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役權掛在租約上,租約一走它就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不動產役權在民國九十九年物權編修正後,把設定權人的範圍往外推了一層。《民法》第 851 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原本的設想是需役不動產所有人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間的關係,《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1 項則把基於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之人也納入,使承租人得為其所使用之不動產取得便宜。
既然設定權源來自租賃關係,該不動產役權的命運也就跟著租賃關係走,這是第 2 項的道理所在。與之對照,《民法》第 859 條之 4 規定:「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這是自己不動產役權,與《民法》第 859 條之 3 的設定權人擴張是兩個不同的修正方向。
存續與消滅方面,條文另有數款安排。《民法》第 8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民法》第 859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加上《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2 項,不動產役權的消滅事由散在數處,宜一併整理。
易混淆條文並列:《民法》第 853 條規定:「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 852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前者處理處分的限制,後者處理時效取得的限制,與本題的設定權源問題各有射程。
《民法》第 859 條之 2 規定:「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該條以準用的方式把地上權的數條規定接到不動產役權上,讀本章時宜一併翻閱被準用的那幾條。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承租人改寫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或把租約到期改寫為租約經終止,效果仍回到《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2 項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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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