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質人甲為舉辦活動需要,說服質權人乙,將甲所提供為擔保丙之債務之質物暫時交付,活動結束後甲尚未返還該物,乙已私下說服甲之受僱人丁交回該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之動產質權不受影響
- B乙之動產質權雖消滅,但又再回復
- C丙得撤銷乙之動產質權
- D乙就該物為無權占有
正解 D — 乙就該物為無權占有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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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動產質權因返還質物而消滅,以及質權消滅後質權人對該物之占有地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97 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乙既將質物交付予出質人甲,其動產質權即因返還而消滅,且不因返還時有何保留而異;質權消滅後,乙自丁處取回該物並無占有之權源,對該物即為無權占有。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897 條,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時動產質權即消滅,乙之質權自受影響,本選項錯誤。
- (B)
《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之發生繫於設定行為與占有之移轉;質權既已因返還而消滅,乙私下取回占有並非新的設定行為,質權不因此回復,本選項錯誤。
- (C)
質權既已依《民法》第 897 條前段消滅,即無存在之質權可供撤銷,且丙為主債務人而非出質人,本選項錯誤。
- (D)
質權消滅後乙對該物已無占有之本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甲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乙返還,可見乙係無權占有,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對應乙應甲之請求交付質物予甲;
- 效果為動產質權消滅;
- 其後乙說服受僱人丁交回該物,並非基於出質人之設定行為,故乙取得占有而無本權,構成無權占有。
記憶點
質物一還出去,質權就沒了;偷偷拿回來也只是無權占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動產質權以占有質物為其存續要件,這一點在條文中有多處呼應。《民法》第 884 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民法》第 885 條第 2 項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由這三條可知,占有之移轉不僅是設定的生效要件,也是質權對外表彰其存在的公示方法,因此立法者不容許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設定動產質權。
與之相對應的消滅規定是《民法》第 897 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該條後段特別把繼續存在之保留宣告為無效,用意在杜絕當事人以約定架空占有的公示功能。本題乙受甲說服而將質物暫時交付,縱使雙方有意保留質權,該保留亦不生效力,質權於返還時即歸消滅。
另一條同族規定是《民法》第 898 條規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該條處理的是非基於質權人意思而喪失占有的情形,其效果是給予二年的回復期間;與《民法》第 897 條之自願返還不同,兩者的分辨點在於占有之喪失是否出於質權人的意思。本題乙係主動交付,屬《民法》第 897 條之射程,不能援用《民法》第 898 條主張質權尚存。
善意取得部分,《民法》第 886 條規定:「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該條是質權的善意取得,其前提仍是有一個設定行為存在。本題乙自受僱人丁處取回質物,並非與有處分權人為新的質權設定,自無該條之適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質權人將質物出租於出質人,或質物由第三人保管等變形設問,考點都落在占有是否仍在質權人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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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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