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被詐欺而結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撤銷權人得於發現詐欺後,6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後,雖已經過 10年,仍得撤銷之
  2. B婚姻因被詐欺而撤銷,若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但以請求者無過失為限
  3. C婚姻因被詐欺而撤銷,準用判決離婚關於贍養費之規定
  4. D婚姻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正解 B — 婚姻因被詐欺而撤銷,若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但以請求者無過失為限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因被詐欺而結婚時之撤銷權行使期間、撤銷之效力與撤銷後之損害賠償。

正解理由

本題問錯誤者。《民法》第 99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該項就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僅以他方有過失為要件,並未要求請求者本身無過失;至於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之限制,係《民法》第 999 條就非財產上損害所設。選項 B 把非財產上損害的限制搬到財產上損害,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997 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婚姻撤銷另有專條規定其期間,不受意思表示撤銷之十年期間限制,本選項正確。

  2. (B)

    依《民法》第 999 條第 1 項,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他方有過失為要件,並不以請求者無過失為限,本選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3. (C)

    婚姻經撤銷後之贍養費,係準用判決離婚之規定處理;《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本選項敘述與此一準用關係相符,並非錯誤者。

  4. (D)

    《民法》第 998 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婚姻撤銷後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先定性為《民法》第 997 條之被詐欺結婚;
  2. 再依《民法》第 998 條確定撤銷不溯及既往;
  3. 最後依《民法》第 999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分別檢查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即可發現選項 B 誤植了限制條件。

記憶點

財產上損害看他方有無過失;非財產上損害才另外要求請求人自己無過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婚姻撤銷是身分法上的特別規定,與總則編的意思表示撤銷分屬兩套體系。《民法》第 997 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 998 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與之對照者為《民法》第 93 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兩相比較可以看出三個差異:期間由一年縮短為六個月、須向法院請求而非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沒有十年的最長期間限制。選項 A 所述的兩段話,正是分別對應《民法》第 997 條所定六個月之請求期間,以及《民法》第 93 條但書於婚姻撤銷並不適用。

效力面上,《民法》第 998 條把婚姻撤銷的效力限定為不溯及既往,這是身分關係安定性的要求:婚姻期間所生之子女、所為之財產行為都不因撤銷而歸於無效。此與總則編撤銷後溯及無效的一般效果恰好相反,是本考點的核心。

損害賠償部分要逐項讀。《民法》第 99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99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999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1 項處理財產上損害,其但書把他方無過失列為排除事由;第 2 項處理非財產上損害,另以受害人無過失為要件。命題者把第 2 項但書的文字接到第 1 項上,就形成了選項 B。這種把相鄰兩項的要件互換之手法,是身分法命題的常見形態。

贍養費部分,《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婚姻撤銷後之贍養費即係準用此一規定;至於該準用規定之條文原文未在本批條文原文之內,故本詳解就其條次不予標示。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7 年 民事法

→ 看 107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