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0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關於「處分」問題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2. B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3. C夫妻選用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之一方,對於自己之特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4. D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汽車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正解 C — 夫妻選用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之一方,對於自己之特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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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監護、親權、夫妻財產制與輔助宣告四種情形下處分行為所受之限制。

正解理由

本題問錯誤者。《民法》第 103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共同財產制之下,夫或妻之特有財產既依該項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其管理處分即不受共同財產處分規定之拘束;而《民法》第 1033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該項所定之同意要件,其客體為共同財產。選項 C 把同意要件擴張到特有財產,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本選項與該款相符,敘述正確。

  2. (B)

    《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選項與該項但書相符,敘述正確。

  3. (C)

    依《民法》第 1033 條第 1 項,須得他方同意者為共同財產之處分;特有財產依《民法》第 1031-1 條第 2 項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本選項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

  4. (D)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汽車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該當該款,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先分類四個選項的法律關係:A 為監護關係、B 為親權關係、C 為夫妻財產制、D 為輔助宣告。
  2. 再各自對照條文:A 落在《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B 落在《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D 落在《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5 款,三者皆相符;
  3. C 則因特有財產依《民法》第 1031-1 條第 2 項另有適用而不合。

記憶點

共同財產才要他方同意;特有財產走分別財產制那一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四個不同法律關係中的處分限制放在一起比較,宜逐條建立座標。《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 1 項是實體上的目的拘束,第 2 項則加上程序上的法院許可,且其效果為不生效力,考題常在此測驗效力態樣。

親權部分,《民法》第 1088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項本文賦予父母使用收益權,但書則限制處分權,兩者要一起讀,只記本文會誤以為父母有完整的處分權能。

夫妻財產制部分是本題的關鍵。《民法》第 1031-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民法》第 103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民法》第 103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民法》第 103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民法》第 103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2 項是一個轉介規定:即使夫妻選用共同財產制,特有財產仍走分別財產制那一套。與之對照者為《民法》第 1033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 103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 1033 條的客體限於共同財產,選項 C 把它擴張到特有財產,正是命題者設下的陷阱。

輔助宣告部分,《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該款把汽車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並列,是條文中少見的明文舉例,考題極常直接照抄。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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