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3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死亡,下列何種行為於甲男死後所為,仍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1. A甲男之父母為甲及其生前之女友乙舉行冥婚
  2. B甲男之非婚生子女乙向甲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
  3. C甲男之妻乙為甲立繼,收養丙男為甲之養子
  4. D甲男生前被乙收養,甲死後,養父乙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正解 B — 甲男之非婚生子女乙向甲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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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身分行為在當事人死亡後能否成立,以及認領之訴在生父死亡後的特別規定。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立法者在這裡明文把認領之訴的被告在生父死亡後移到繼承人身上,使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仍有確認真實血統關係的途徑。甲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死亡,非婚生子女乙向甲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正落在該項所寫的情形。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冥婚是民間喪葬習俗,不是《民法》親屬編所規定的結婚;結婚是當事人本人的身分行為,甲死亡後已無從為結婚的意思表示。

  2. (B)

    正確。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得向其繼承人提起。

  3. (C)

    錯誤。立繼而為亡者收養子女,仍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當事人。《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收養要建立的是這種現實的親子關係,甲既已死亡,乙無從代甲與丙成立收養。

  4. (D)

    錯誤。《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該項寫的是養父母死亡而由養子女聲請,本題則是養子女甲死亡而養父乙聲請,當事人的配置恰好相反。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都在甲死亡後所為。
  2. 要件二,有沒有條文把效力延伸到當事人死亡之後:(B) 有《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的明文,(D) 所依的《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1 項寫的是相反的配置。
  3. 要件三,(A)、(C) 所涉的結婚與收養都以當事人本人現實締結為前提。

記憶點

本題只有認領之訴在《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找到生父死亡後的明文出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1067 條在民國 96 年修正前,對認領之訴設有七年的行使期間,並把請求權人限於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修正後刪除期間限制,並增設生父死亡後的被告配置,使血統真實主義更為貫徹。本題適用的版本已是修正後的條文。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請求權人有三種,被告則是生父;生父死亡後,《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把被告依序定為繼承人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與之配套的程序規定是《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3 項並處理被指為生父的被告在判決確定前死亡時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的問題,可見立法者確實預設了生父已死亡的訴訟形態。

效果面值得一併記住的是《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認領之訴勝訴後,親子關係溯及出生時存在,繼承權也因此回溯,這正是實務上認領之訴多在生父死亡、遺產分割時出現的原因。《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撫育視為認領是另一個常考的替代路徑,它讓非婚生子女不必一定走訴訟。

收養一側可對照《民法》第 1075 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以及終止收養的三種路線:雙方合意終止、養父母死亡後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以及法院依請求宣告終止。《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可見第二種路線的主動權在養子女手上,法院只是把關。本題的 (D) 把這條路線的當事人顛倒過來,是這一族最常見的誘答手法;而 (A) 與 (C) 的共同破點,則是身分行為須由當事人本人締結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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