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4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結婚生子戊,與甲之父母丙、丁同住,某日甲、乙兩人開車赴宴同時發生車禍,意外雙亡。甲、乙死亡時,戊 10 歲,甲、乙生前並未指定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死亡後,應由與同住之祖父母丙、丁為戊之監護人
  2. B丙、丁為監護人之後,開始為戊管理財產時,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3. C若丙、丁為戊執行財產上之監護有過失時,並造成戊受有損害,由於丙、丁為戊之祖父母,所以對戊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4. D由於丙、丁為戊之祖父母,所以丙、丁不得針對監護事務請求報酬

正解 A — 甲、乙死亡後,應由與同住之祖父母丙、丁為戊之監護人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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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父母雙亡而未指定監護人時的法定監護順序,以及監護人的權利義務。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甲、乙雙亡且未指定監護人,與戊同住的祖父母丙、丁依該款為第一順序監護人。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丙、丁與戊同住。

  2. (B)

    錯誤。《民法》第 109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會同開具清冊的人由地方政府指派,不是親屬會議指定。

  3. (C)

    錯誤。《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未就親屬身分設任何除外,丙、丁執行監護有過失而致戊受損害者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107 條第 4 項規定:「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4. (D)

    錯誤。《民法》第 1104 條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祖父母任監護人亦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2. 要件二,受監護人為未成年人,戊 10 歲。
  3. 要件三,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所定順序,丙、丁是與戊同居的祖父母,落在該項第 1 款。
  4. 要件四,後續事項分落清冊、責任與報酬三格,(B)、(C)、(D) 各錯一格。

記憶點

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是法定監護第一順序;當上監護人之後,報酬與責任都照監護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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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94 條是民國 97 年成年監護新制修正的一部分。修正前的條文把親屬會議放在法定監護的結構裡,修正後改為由法院選定,並把監護順序精簡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三款。本題適用的版本已是修正後的條文,所以 (B) 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寫成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在條文上找不到依據。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柱句設了三種啟動事由: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本題落在第二種。順序條款的關鍵字是同居,祖父母之間也因此分成同居與不同居兩個順序,命題者常把同居二字抽掉來製造誘答。《民法》第 1094 條第 3 項另設補充機制,未能依第 1 項順序定監護人時,由法院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規定:「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使監護不致中斷。

財產監護的程序在《民法》第 1099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 1099 條之 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這兩條把清冊完成前的權限壓到管理上必要的範圍,是本題 (B) 的真正戰場。

責任與報酬一側,《民法》第 1103 條第 1 項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 1104 條再給監護人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由法院按勞力與受監護人資力酌定,條文並未把親屬排除在外。監護關係終止時,《民法》第 1107 條第 4 項規定:「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可見立法者對監護人的責任是加重而非減輕,親屬身分不構成免責事由,(C) 的推論方向因此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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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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