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有關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債權人得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 3 個月內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2. B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仍應視為已到期之債權而加以清償
  3. C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 2 年內,對於繼承人因結婚所為之財產贈與,於繼承開始後,視為所得遺產,由繼承人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4. D繼承人雖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於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正解 A — 債權人得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 3 個月內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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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下清算程序的啟動主體與清償範圍。

正解理由

本題問敘述錯誤者。《民法》第 11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條文給債權人的是向法院聲請的權利,命繼承人提出清冊的是法院;而三個月是繼承人提出清冊的期間。(A) 寫成債權人得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 3 個月內逕行命繼承人提出清冊,與該項兩處都不合。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民法》第 1156 條之 1 第 1 項,債權人是向法院聲請,且三個月是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的期間;該選項把主體與期間的歸屬都改寫了。

  2. (B)

    正確。《民法》第 1159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而《民法》第 1159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3. (C)

    正確。《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4. (D)

    正確。《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8 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清算程序的啟動主體:依《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由繼承人自行陳報,依《民法》第 1156 條之 1 第 1 項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A) 寫錯。
  2. 要件二,清償範圍:未屆清償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一併清償,(B) 相符。
  3. 要件三,所得遺產的範圍: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的贈與視為所得遺產,(C) 相符。
  4. 要件四,公示催告期間禁止償還,(D) 相符。

記憶點

債權人手上只有向法院聲請的那一張票,三個月是繼承人交清冊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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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民國 98 年繼承編修正的成果。修正前採當然概括繼承,繼承人須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都要在期間內主動為之;修正後《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自此成為原則,本題適用的版本即是修正後的條文。

要件拆解上,本題把清算程序拆成四個節點。第一個節點是清冊的提出,《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一側的三個月起算點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債權人一側走《民法》第 1156 條之 1 第 1 項的聲請,《民法》第 1156 條之 1 第 2 項另規定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請求清償時得依職權命提出。三條路線的主體各不相同,(A) 的錯誤就是把債權人的聲請權改寫成命令權。

第二個節點是公示催告,《民法》第 1157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 115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第三個節點是期限內的禁止償還與期限屆滿後的比例清償,《民法》第 115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第四個節點是違反的後果。《民法》第 1161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未開具清冊的繼承人則另走《民法》第 1162 條之 1 與第 1162 條之 2,其中《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本文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這是有限責任被打破的出口之一;

《民法》第 1163 條柱句另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以下三款分別是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該條與前條並列,同樣使繼承人不得主張有限責任,兩條都是同一考點最常見的延伸問法。此外《民法》第 1162 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它是未報明債權人的殘餘保護,與 (D) 的禁止償還期間互為前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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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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